不能柜面存取现了!两家银行停办现金收付业务这是下的哪盘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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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此次外汇具体自查业务内容:

1、关于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须重点自查:

(1)开户银行资质及开户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开户行的资质,根据“36号文”规定,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类(含B类)及以上的银行,若开户行办理外汇资金池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以下(不含B)的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考核等次为C的不可办理。关于银行的考核等次,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相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15]26号)规定的五级分类看,“36号文”表述的意思是外汇资金池业务开户行准入必须是B(含)及以上,继续办理的情形仅针对下降到B-,如果将为C则须停办了。该考核等次的要求其实是一种实质性的准入门槛。

相较而言,外汇资金池业务比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开户行资格准入更为严格,因为法规要求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开户行具备国际结算业务且经验丰富即可,没有实质性的准入约束。

(2)账户标识是否清晰准确,账户属性申报是否准确。

(3)账户管理及使用是否规范,是否有超账户收支范围和用途情况。

比如“36号文”规定跨国公司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主,但用于偿还外债、对外放款的除外。

2、关于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之间通道额度控制,须重点自查:

(1)通道额度控制是否有效,净融入额是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是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根据“36号文”规定,国内主从国际主净融入资金不得超过外债总规模,国际主从国内主净融出资金不得超过对外放款总规模。

(2)通道内划转的资金性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混入其他性质资金。

“36号文”规定,国际主向国内主划款时,须区分资金性质分别申报为借入外债、对外放款归还、利息支付;国内主向国际主划款时,资金性质区分申报为:偿还外债、对外放款、利息支付。

(3)是否有虚构合同和交易,利用资金通道进行大额资金划转等异常或违规情况。

3、关于国际资金主账户资金使用,须重点自查:

(1)银行对国际资金主账户50%资金上岸实际使用情况,有无具体操作方案,有无具体操作方案,有无超额度或规定上岸情况,上岸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

(2)国际资金主账户10%资金结售汇办理情况,有无超额度或规定办理结售汇情况。

此处额度,是指“36号文”中规定的境内银行通过国际主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6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主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上述存款可在前6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10%比例范围内结售汇。事实上,较之前的规定,允许10%结售汇的规定系“36号文”新增规定。

4、关于经常项下,须重点自查:

(1)经常项下集中收付汇、结售汇、轧差结算是否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银行是否按照“展业三原则”履行单证真实性审核义务,有无虚构交易、提交虚假单证、违反规定等办理试点业务情况。此次新规要求轧差结算仅限外币与外币之间轧差收付,不允许外币与人民币之间轧差收付。虽然“36号文”允许经常项下、资本项下收付汇可以在不同银行办理,但此次新规要求加强对企业购汇与付汇不在同一家银行办理业务的核查,其中银行方面须加强真实性审查,外汇局方面则对此类业务逐家核查。试点银行应加强对风险较大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比如转口贸易、集中收付汇等。银行应加强对试点业务单证的审核并留存,特别是在办理异地业务转口贸易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是否真实、合法交易背景。

(2)银行、企业是否留存相关单证5年备查。

(3)服务贸易等项下对外支付,是否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36号文”要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且应事前提供税务备案表。

5、关于资本项下,须重点自查:

(1)外债额度集中及使用情况,主办企业通过国际资金主账户从境外融入的外汇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外债登记;成员企业集中全部外债额度后是否有自行举外债情况等。

“36号文”允许试点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外债比例自律管理,主办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的外债额度,允许集团内的不同企业选择不同的外债管理模式。

(2)对外放款集中及使用情况,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对外放款是否按规定登记,额度是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是否有利用对外放款大额流出资金情况。此次新规将对外放款上限由所有者权益的50%调减至30%。之前已发生的合同按约定执行,新规对其不溯及既往。此外,新规禁止购汇境外放款。

(3)资本金、外债等是否按规定结汇,是否有用于“负面清单”以外的情况。

6、关于数据申报,须重点自查:

(1)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跨境资金收付是否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与境内非居民间交易是否按境内居民与境内非居民间交易要求申报。

(3)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是否按关于境内居民之间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按照“36号文”规定,国内主与国际主之间的资金划转虽然无需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但应按“汇发[2014]18号文”和“汇发[2012]42号文”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

(4)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是否按规定报送结售汇等数据。银行企业对上述数据有误错报、漏报、未及时报送等情况。

“36号文”规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还应按照“汇发[2013]43号文”规定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