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人账户(私募基金募集账户开立)

jijinwang
和大家摊牌了,之前我是在一家私募基金公司做操盘手,但今天我正式离职了,之后我会在家开始全职炒股,每天八点准时在老地方公布6位数,有马有逻辑,实力验证一切。安安心心的做一个自由的投资者,逍遥自在也挺好。
无奈辞职,当时是和师弟一起被师父介绍进现在的公司。师弟好胜但是性格急躁,这么些年我也都知道也让着他,每当我发现调研出标的股时都会与他分享机会,而他却拿着分享给他的报告在老大面前卖弄邀功,当然业绩也是一骑绝尘,当公司的人都夸他厉害,我也只是一笑了之。看着他拿着我的成果做的成绩,我都不与他计较,但是近期老大眼里红人的他,居然跟老大说我把公司的机密调研报告提供给了邻公司借此要跳槽。无奈我被停职调查,一气之下提出辞职。
或许在某些人眼里,散户永远都是待宰的羔羊!在股市中有很多事情,可能散户永远都不知道,也永远不可理解的,市场原本就是资金的博弈,而散户永远只是个体,不能形成合力。
之前我在私募基金公司做操盘手差不多有8年这几年也赚了点钱,房子也有几套,车子是宝马X5,这次准备往股市账户投资300万,计划划今年先达到800万本金,我希望在3年内完成二千万的目标。我明白自己炒股和在私募公司做操盘手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而我现在一个人进来这个市场,就是要用我在私募基金公司这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我的技术应用起来,因为我有普通散户所不具备的心理素质和操作思维,这就是我的优势。
开号,记录自己的操作经历,方便自己复盘。通过这几年做操盘手的经验,我得到了一些非常宝贵的经验,可以无偿地分享给大家, 
暂时就说这些吧,后面慢慢再分享我在股市更多的经验,希望对股民朋友有帮助,喜欢就关注点个赞。


近年来,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因私募基金引发的争议也呈现增长趋势。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私募基金销售和管理,但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均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忠诚勤勉义务,共同造成投资者损失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基金无法清算时,投资者损失范围又如何确定?


葛翔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 四级高级法官


阮申正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 法官助理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A资管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证券公司


2016年6月,A资管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并任管理人,由某证券公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 “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D有限合伙企业,再通过该有限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月,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A资管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300万元。A资管公司的实控人B集团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系周某某是通过B集团公司推介,自愿认购该基金,并承诺B集团公司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


后A资管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D有限合伙企业,其中G资管公司、H投资公司为普通合伙人,A资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由G资管公司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陈某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通过该合伙企业向某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达到案涉私募基金间接持股上市公司的投资目的。但D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H投资公司始终未登记为合伙人。A资管公司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2016年6月至7月,某证券公司根据A资管公司的指令,从私募基金托管账户向D有限合伙企业划付资金。但基金并未用于投资某上市公司股权,而是被陈某个人通过伪造相关文件,恶意挪作他用。


2019年10月28日,A资管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G资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失联,A资管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B集团公司经理在会议中确认B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了私募基金的投后管理,并承诺全力推进后续刑事追偿进程。


2019年6月10日,A资管公司发布《公告》,告知涉案私募基金投资者:本基金存续到期前,D有限合伙企业无法完成清算工作,A资管公司决定于基金存续到期后进入清算。但直至本案诉讼,案涉基金仍未进入实质清算。


周某某发现追索投资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B集团公司就A资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A资管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定、约定义务造成周某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B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投资人电话会议记录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B集团公司实质参与案涉私募基金的推介、销售、投资、管理,故B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判决后周某某在清算过程中获偿,该部分应在A资管公司、B集团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A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二、A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B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资管公司、B集团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私募基金合同》,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D有限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现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D有限合伙企业未取得某上市公司股权,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无法接管基金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投资款、认购费、资金占用利息确定损失,并明确若周某某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予抵扣,符合损失填平原则,二审予以认可。


虽然《私募基金合同》仅由A资管公司与周某某签署,但结合B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B集团公司对A资管公司的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B集团公司与A资管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B集团公司、A资管公司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167条承担连带责任。在系争基金的运作、管理过程中,B集团公司、A资管公司亦未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A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B集团公司实质管理基金,由此导致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私募基金未清算时投资损失的确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基金投资损失的确定一般情形下应清算前置。但在特殊情形下,基金产品虽未经清算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已确定实际发生的,法院可判决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在未清算前确认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主要考虑了两方面因素。首先,本案所募集资金实际上未投入底层标的。根据《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最终投资对象是拟上市的企业,合伙型基金的作用只是案涉基金的投资通道,案涉基金注入合伙企业不能视为投资行为已经完成。在基金投向标的公司前,所有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被案外人侵吞。由此造成管理人未掌握任何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其次,本案中周某某请求基金管理人和实控人承担责任,在管理人和实控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后续是否向其他主体进行追偿,以及追偿后取得的利益,不影响投资者的赔偿利益。


二、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推销、管理私募基金的责任

本案中,结合周某某一审诉称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B集团公司参与了基金的推介和销售,构成实质性代销,其应当受到适当性义务的规制。本案中无论是A资管公司还是B集团公司,均未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匹配,也未确认其属于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就向本案周某某推介了案涉基金,显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而在案涉基金投管过程中,实控人B集团公司亦存在相应过错。首先,私募基金管理人独立专业履行基金投资管理的合同义务,既是避免利益冲突的风控细则要求,也是忠诚勤勉义务的体现。相应地,管理人的实控人不应代替管理人履行基金投资管理义务。实控人代替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不符合监管的风控要求,隐含利益冲突的可能,也意味着管理人自身未能履行信义义务。其次,B集团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亦确认对案涉基金投向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原由合同约定的普通合伙人监督制约机制并未依约实现,使基金财产脱离了其他合伙人的有效监督制约,该等情形与案外人挪用基金款项存在因果关系。因B集团公司在实际投管过程中存在明显疏失,且造成的损害结果严重,其应当与A资管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作者:葛翔、阮申正

摄影:陈 伟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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