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有哪些(法律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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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投资者保护主题活动 | 基金科普群之基金财产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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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并不复杂,就是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提出被查封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只是挂在其名下,实质是基金财产,不是其固有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本案涉及一个在执行阶段的法院审查标准问题,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第一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观点

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惠博投资的观点。

(一)被查封的财产性质认定问题。

异议人惠博公司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而被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系基金财产,由异议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

案涉私募基金的架构是通过认购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再通过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主体对外进行基金项目投资。认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资款系来源于基金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

异议人所提供的案涉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证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资金划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且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因此,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并非惠博公司的固有财产,依法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请求解除对该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

另外,在法院的重新审查中,异议人增加申请事项:开立于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账户系异议人管理的新三板投资专项管理计划募集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基金财产,亦不得进行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张国正的观点。

(一)被查封的财产份额认定问题。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公示报告,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均登记在异议人惠博公司名下,相关公示信息也未显示案涉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与异议人声称的所谓私募基金存在关联,故该财产份额应为异议人自身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

至于异议人所说的有关私募基金的投资架构与事实不符,即便存在此种架构,也是其内部关系,不具备对抗外部的公示效力。

(二)异议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若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而非其固有财产,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份额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本案中,异议人未明确说明嘉兴信业稳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8家有限合伙企业所对应的私募基金,无法证明其财产份额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5家有限合伙企业虽有对应的私募基金,但相关证据仅可体现内部投资约定、款项往来,亦无法证明该财产份额的独立性。

第三,即便如异议人所称,本案系申请人张国正投资1000万元认购信业华福创赢8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份额,该基金财产又投入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形成相应的财产份额,但结合案涉仲裁裁决书及异议人相关资金回款安排,本案所涉债务本身也是信业华福创赢8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债务,法院执行私募基金对应的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增加的申请事项,异议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两个账户为基金账户,法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部分 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可执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异议人惠博公司作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其提出该财产份额系属于基金财产,并非其固有财产,仅仅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

法院认为,因异议人在该13家合伙企业中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即基金的投资人,而非管理人,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其持有的13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

二、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问题。

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系以形式审查为主。前述13家合伙企业中,有5家合伙企业,异议人有实际的资金投入,但其提供的基金备案证明、资产管理合同、合伙企业(包括补充协议)、资金划转证明等证据,并不能明显得出其投入的资金全部是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不能排除其有用自有资金参与投资的可能性。

另外8家合伙企业,异议人的实际出资额为0,故其异议请求本身不能成立。

三、后续增加的银行账户资金认定。

异议人后续增加的两家信盈泰复一号、信盈泰复一号新三板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其基金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异议人开立于民生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为前述两基金的募集账户,且无证据证明该基金已清算完毕,故该账户中的资金应属于基金财产,依法不得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第一部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正与被执行人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商事仲裁一案中,异议人惠博公司对本院查封其在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财产份额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惠博公司称,

惠博公司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本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系惠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系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且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架构是通过认购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之主体进行基金项目投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均为基金投资项目所设立,认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资款来源于基金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惠博公司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资金划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并非惠博公司的固有财产,依法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嘉兴信业盛韬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信业盛韬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信业盛韬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3家有限合伙企业已经登记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惠博公司名下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张国正称,

第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公示报告,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均登记在惠博公司名下,相关公示信息也未显示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与惠博公司所谓私募基金存在关联,故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惠博公司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惠博公司有关“私募基金的架构是通过认购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基金项目投资"的说法,与实际不符,即便存在此种架构,也是其内部关系,不具备对抗外部的公示效力。

第二,基金管理人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而非其固有财产,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证明财产份额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本案中,惠博公司未明确嘉兴信业稳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8家有限合伙企业所对应的私募基金,无法证明其财产份额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5家有限合伙企业虽有对应的私募基金,但相关证据仅可体现内部投资约定、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独立性。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构成基金财产且具备独立性,本案异议主体应当为对应私募基金,惠博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

第四,即便如惠博公司所称,本案系张国正投资1000万元认购信业华福创赢8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份额,该基金财产又投入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形成相应的财产份额,结合〔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书及惠博公司相关资金回款安排,本案所涉债务本身也是信业华福创赢8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债务,法院执行私募基金对应的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

第五,对于惠博公司提出的已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中有3家有限合伙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惠博公司应当提供清算报告等材料,以固定管理费收入等款项,用以清偿本案债务。

综上,惠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信北京分行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张国正与惠博公司、中信北京分行商事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裁决惠博公司向张国正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向张国正赔偿损失,以投资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惠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的金额为33229167元;向张国正支付律师费105250元及仲裁费244750元。上述债务,惠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中信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惠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国正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浙04执1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24日向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惠博公司在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

另查明,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有限合伙企业,惠博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比66.67%。(略)

以上事实,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本院(2020)浙04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浙04执127号-1至-9、-11至-14协助公示通知书、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惠博公司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故依法查封惠博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惠博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惠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但惠博公司并非提出上述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惠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第二部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正与被执行人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商事仲裁一案中,异议人惠博公司对本院查封其在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财产份额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浙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惠博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复5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浙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惠博公司称,

惠博公司是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本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系惠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是基金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且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本案所涉私募基金的架构是通过认购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之主体进行基金项目投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均为基金投资项目所设立,认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资款来源于基金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惠博公司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资金划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法院查封的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并非惠博公司的固有财产,依法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对惠博公司名下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本院重新审查中,惠博公司增加申请事项:惠博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69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937××××5015账户,分别为惠博公司管理的信盈泰复一号、信盈泰复五号新三板投资专项管理计划募集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基金财产,不得进行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对上述两账户的冻结并撤销相应扣划措施。

申请执行人张国正称,

第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公示报告,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均登记在惠博公司名下,相关公示信息也未显示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与惠博公司所谓私募基金存在关联,故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惠博公司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惠博公司有关“私募基金的架构是通过认购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基金项目投资”的说法,与实际不符,即便存在此种架构,也是其内部关系,不具备对抗外部的公示效力。第二,基金管理人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而非其固有财产,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证明财产份额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本案中,惠博公司未明确嘉兴信业稳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8家有限合伙企业所对应的私募基金,无法证明其财产份额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5家有限合伙企业虽有对应的私募基金,但相关证据仅可体现内部投资约定、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独立性。第三,即便如惠博公司所称,本案系张国正投资1000万元认购信业华福创赢8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份额,该基金财产又投入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形成相应的财产份额,结合〔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书及惠博公司相关资金回款安排,本案所涉债务本身也是信业华福创赢8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债务,法院执行私募基金对应的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第四,对于惠博公司提出的已查封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中有3家有限合伙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惠博公司应当提供清算报告等材料,以固定管理费收入等款项,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关于增加的申请事项,惠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两个账户为基金账户,法院可以执行。综上,惠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信北京分行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张国正与惠博公司、中信北京分行商事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惠博公司向张国正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向张国正赔偿损失,以投资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惠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的金额为33229167元;向张国正支付律师费105250元及仲裁费244750元;上述债务,惠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中信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惠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国正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浙04执127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4月24日向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惠博公司在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于2020年4月14日冻结惠博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69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937××××5015账户中存款39411.59元和37126.55元,并于2020年6月23日将上述冻结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嘉兴信业创赢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有限合伙企业,惠博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比66.67%。(略。。。。)

以上事实,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4号裁决、本院(2020)浙04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浙04执127号-1至-9、-11至-14协助公示通知书、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资产管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立于民生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69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937××××5015账户的执行;二、驳回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