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私募基金的条件有哪些(开立私募基金需要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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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 量化交易 策略 #监管

1、私募基金的准入门槛是什么,难道真要合格投资者才能买私募基金?

我在证券以及私募公司工作多年,私募这个领域比较清楚,我来说道说道。私募基金其实你看定义就知道,它只能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资,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除几类特殊的合格投资人之外,其它合格投资人单笔投资必须大于或等于100万

私募基金相关的基本概念

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也即私募基金只能面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不能公开发行,不能公开宣传,单个产品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



合格投资者条件

在上面有关私募基金的定义中涉及的合格投资者,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且满足如下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视为合格投资者:

如果是个人,需满足条件:个人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平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上面的条件是“或”,也即满足其中之一即可。

如果是单位,则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

除了以上比较常见的两份合格投资者,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等几类特殊的投资者,自动认定为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的准入门槛是什么?

可以肯定的是,想参与私募基金,首先你必须是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只能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资,否则就涉及违规,会被监管部门处罚。但是,在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前提下,是不是准入门槛都必须是100万,这个却未必,主要是因为有几类特殊合格投资者的存在。

现实中最常见的两类特殊投资人:一类是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一类是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为了让私募基金和投资人的利益高度一致,私募基金的监管者,鼓励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经理投资本自己发行的基金,以期望私募公司和投资人利益捆绑。所以现实中,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私募基金的投资经理,都自动认定为合格投资人,他们跟投基金,提供社保证明,入职证明等资料,起点资金是不限制的,根本不需要满足100万的准入门槛,这点和常规的私募合格投资者有很大的差别。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的参与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一般情况下,单只私募基金参与的金额应该不低于100万元,但是,如果是基金公司从业者,私募基金的基金经理跟投等特殊情况,则参与门槛没有限制,只需要提供入职证明、社保证明等资料即可参与。

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一般是100万,为什么要这么设置呢,主要有以下原因:

提高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

监管部门设置100万的投资门槛,不是为了限制投资者,而恰恰是为了保护投资者。一般来说,越成熟的高端投资者,其风险识别能力更强,风险承受能力也更强。因此,设置100万的投资门槛是以资金量为指标,隔离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

限制参与人数,确保私募性质

私募基金产品与公募产品不同,其主要针对高净值人群,且是以不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特定人群发售,单只私募基金产品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特定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宣传。如果准入门槛过低,参与人数过多,将变质为公募产品而失去私募性质。

降低资金流动风险,增加投资稳定收益

由于私募投资的项目大多有较长的回报周期, 需资金比较稳定。如果没有投资门槛, 会吸引数量众多的投资者, 而众多资金来源的不稳定,也造成了投资值更高的流动性, 这就会增加私募基金随时面临投资者撤资的可能性,不利于私募基金的收益,加大了投资的流动性风险。

由于私募基金的进入门槛较高,使投资者面对私募基金投资也会更理性,双方的关系类似于合伙关系,使得基金管理人较少受到随时撤资困扰,给投资者带来更多的期望收益。

2、成立私募基金有什么条件?

实缴资本或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信用违规或违法行为,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一万元以上。

当私募资金满足了要求,需要向基金协会申请登记。目前私募基金的发行产品有多种途径可以选择,包括信托公司、券商(期货公司)资管通道、公募基金专户通道、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发行以及有限合伙模式。私募基金往往是指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而向非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另一种是通过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能低于100万元。投资者的个人净资产不能低于1000万元以及个人的金融资产不能低于300万元,个人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不能低于50万元。公司式私募基金有一个缺点,就是存在双重征税。

私募基金公司成立条件如下:

一、基本条件

1、有适当的资本支持基本运营

2、实缴资本不能低于1000万

3、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产品规模累计在1亿元以上

4、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一名符合规定的风控负责人

5、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人员条件

1、股权类3名及以上高管、证券类4-5名高管

2、人员有相关的金融经验

3、公司员工总是最好是10名以上

4、人员最好有从业资格证书

3、目前申请私募管理人对于条件有什么要求?听说目前协会很严格?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控股股东重大变更环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越来越关注股东是否满足基金业协会相关文件要求。因此,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是否合格,是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之前需要评估的重要问题。


本文总结实务经验,结合私募新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条件,供行业参考。


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暂行条例》规定,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对主要股东/合伙人采用“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不得存在五种情形。但是我们在《暂行条例》中并未看到对“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标准进行界定。在相关法规中提到“主要股东”的情况如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


《暂行条例》仅列明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条件,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未来有待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在落实《暂行条例》的过程中进行具体规定。


鉴于《基金法》是《暂行条例》的上位法之一(仅就调整对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法》构成《暂行条例》的上位法),前述《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作用。


1. 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对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该规定,即主要股东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根据该标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有多个且持股比例都不低于25%的,则可能存在多个主要股东。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所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低于25%,则该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不存在主要股东。


2. 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那么,如果合伙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如何认定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呢


我们理解应该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参照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即在合伙企业中出资比例最高且持有合伙份额比例不低于25%的合伙人,可以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二是由于合伙企业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大部分均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通常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决定合伙企业的主要事项,因此对合伙企业具有较大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具有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尚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如果是公司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认定为主要股东。如果是有限合伙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条件清单


根据基金业协会最新登记须知、登记清单和实务操作经验,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需要检视以下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附条件认可清单所列条件。


1. 正面清单


1)以货币出资且具备出资能力。


2)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3)外商独资或合资的机构,其股东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 负面清单


1)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或目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


2)为资产管理产品。


3)委托代持股权或隐名持股。


4)股权架构存在嵌套或交叉持股、循环出资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且无法说明合理性。


5)存在以下不良诚信信息:


a)最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


b)最近三年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c)最近三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d)最近三年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e)最近三年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f)最近三年涉及诉讼或仲裁;


g)最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6)曾经担任因以下情形被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不满一年:


a)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b)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c)申请机构主要股东、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d)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e)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f)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 附条件认可清单


1)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但能够说明合理性的,例如央企或地方国企作为股东。


2)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需要说明理由以及合理性。


3)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的股东,如其已设有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新设同类型私募合理性说明。


4)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中存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境外股东能否作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的外资比例的问题,实务中,我们注意到协会曾就外资比例超过50%的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过反馈意见,认为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的规定,即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对此,我们认为,从问答十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于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申请机构,如果拟新设的申请机构的直接股东均为境内机构或自然人,则申请机构属于内资公司,应不适用问答十;但不排除在实际审核实践中,对于穿透后的外资比例超过50%的申请机构,协会从实质审查角度,参考问答十进行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公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比较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规定方式不同的是,《基金法》、《管理办法》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标准主要从正面提出明确的条件与要求。两类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条件与要求比较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