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之源私募基金

jijinwang

1、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这个标题非常好👍值得全民讨论。在西方金融业专业字典里没有“私募基金”这样的名词,为什么?因为西方没有公有制。

基金起源于英国,1840年工业革命极大推动了英国生产力全方位的发展,国民收入大幅增加,社会财富迅速增长,人们希望能投资海外,却苦于资金量小和缺乏国际投资经验,因此萌发集合众多投资人资金,委托专人经营和管理的想法。

证券投资基金由此诞生。历史上第一只基金——“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基金”是1868年在英国成立的,当时该基金主要是以英国海外殖民地的公债投资为主,它的创立标志着基金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早期基金多为契约型的,1879年,英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公布,投资基金脱离原来的契约形态,发展称为股份有限公司式的组织形式,现在英国以公司型基金为主。我们再来看看现代世界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基金模式:有开放式,有封闭式,有组合式等等等等。

我国对基金公司成立和管理办法趋于我国市场经济特点和投资融资需求,对推动经济和社会资本事实上优点与积极因素,批准成立“私幕基金投资有限公司或管理公司”,同时在政策监管方面,公布了许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具体监管措施。

2018年包括之前的P2P暴雷事件应该不属于正规基金公司所作所为,而是我们许多普通人群没有把小额信贷贷款公司申请条件手续和基金公司所需要的手续区别认识,没有大范围的与群众作普及知识教育和认识是导致事情发生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已经充分认识到了一定的问题……犯罪分子就是利用了许多普通人对金融基金知识的缺乏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已经获得国家银监委批准和授予管理投资融资的私募机构多达4500家,中国如此庞大经济社会发展未来,融资融券和投资发展一定是推动社会发展生产力的主要推手,没有融资和投资的社会一定是一个僵化的社会,为什么中国上海要成为世界金融中心的意义,就是为了我们国家市场经济有更加好的发展。

只要我们专业金融政策法规和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信我们中国的基金投资管理公司会办得越来越好,最后一定会昂首挺胸大步的走向世界。





私募基金(PrivateFund)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与之对应的公募基金(PublicFund)是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的资金。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是共同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

如何界定是否涉及非法集资?

现实中,存在一些机构和人员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致使大量投资者上当受骗。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在私募基金领域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知识临时占有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曾律在2018年底就在个人专栏中提出过一个观点,2018年是P2P领域爆雷的重灾区,而2019年-2020年,重灾区可能会转移至私募基金领域,而且涉嫌的罪名可能不仅仅是非法集资,而有可能是挪用资金和合同诈骗罪。原因无他,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下降,没有谁可以避免被波及。


而在今年五月公安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也重点提出了私募基金领域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打击防范措施。

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当前私募基金领域突出的经济犯罪有四类:

第一,部分私募机构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实际上是从事着非法集资活动。

第二,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第三,个别的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

第四,个别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犯罪。

而这四类,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实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募资端犯罪与资金使用端的犯罪。

1.发行主体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就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错

针对募资端的犯罪,就是前文所提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即个别并没有并没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的机构,以私募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此处要重点强调的是,并非没有登记和备案,就一定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因为在某种情况下, 即便平台没有任何登记备案,也仅仅是行政合规和违法行业监管规定的问题,其之所以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主要还是以私募的名义,针对了不合格的投资者集资,也就是面向了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了募资行为,同时还以各种形式承诺了保本付息。归根结底,就是募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特点,即“非法性(没有合法的资质或许可),公开性(以各种形式公开宣传,包括使用电话、网络广告、口口相传的形式),社会性(面向了不特定的公众,即面对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也就是只认钱,不认人),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


因此,公安部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此种表述,才真正击中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特点,也就是说,即便是登记在案的持牌私募机构,只要其在募资行为中存在以上不合规的问题,表面上,这种行为属于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等部门规章或行业管理规定,但曾律很早就说过,很多行政法规的规定,表面是为了行政合规,背后的深层逻辑,是为了防止各类刑事犯罪,最主要的,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比如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B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将三个私募基金在协会登记备案,但协会对私募登记备案的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公示信息也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情况的一种认可。

2.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付息,就一定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错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四个基本特点(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点),必须是同时具备,如果无法同时具备,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比如大量私募基金销售端为了提高成单量,会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的回购协议,关联方或者第三方担保等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而保本承诺是直接违反私募基金相关规定(包括资管新规)的重点违规行为,但是如果该基金募资端没有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或者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其仅仅只是发售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或者行业处罚。

3.采用资金池运作的私募基金,一定就是非法集资犯罪?错

同理,很多私募基金为了保持运营的流动性,会违规采用资金池方式运作,但是,与P2P显著不同的是,私募采用资金池运作,不会直接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这是因为,P2P是作为公开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本身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其多数是提供的天然承诺保本付息的民事借贷关系或者分拆售卖各种固定收益类产品,因此,P2P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的关键点,就是平台不能接触资金,平台不能作为融资方或者债权归集、分拆方,一旦P2P出现资金池运作,就会直接触碰非法集资犯罪的红线,而私募如果能确保募资端行为不面向公众,只针对合格投资者集资,则即便其采用了资金池运作,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涉嫌的问题,可能是运作合规性问题,比如信息披露、资金使用等等,其定性可能是挪用资金或者民事违约等等。


4.是不是只要针对合格投资者投资,就一定不是非法集资?存在争议

关于投资者的规定,第一个合格投资者问题,第二个,则是人数问题。

首先,不论是资管新规,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或者是相关地方金交所的规定,都有各自不同的标准,但是其设置的目的,从风空间角度考虑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而从刑事法律角度考虑,主要就是防止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集资。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因此,对于私募基金而言,警方首先会核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比如警方会搜集大量的投资合同、投资者的证言或者陈述、公司的会计账目等等,确定是否存在突破或者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问题。比如某些私募基金会采用多层嵌套的模式,将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收益权进行分拆成小额,在P2P或者其他理财平台进行二次售卖,这种模式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分拆的行为已经涉及公司产品设计的内部模式,私募基金平台其他不知情的普通从业人员则可能避免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问题,目前的规定是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比如公司型基金: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不超过200人,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信托(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比如平台会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此种情况,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笔者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因为之所以私募基金划定合格投资者标准,就是为了防止面向公众集资,而对人数的限制,仅仅是行政合规需求,即便多个基金的人数总和超过了50人或者200人的限制,但是,私募基金平台依然对单个的投资者进行了合格的投资者核查,也就是说,其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其依然是面向了特定的对象集资,只不过人数超过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人数,这种情况,其投资者对象依然是特定的,也就是其集资对象相对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股东、出资人人数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罪的人数认定标准,虽然刑法规定非法吸存罪的集资对象是超过30人即可以立案,但这里的30人,是指不特定的对象,也就是不合格的投资者。以民间借贷类的非法集资案为例,如果集资人向自己的亲友借款,没有采用公开宣传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即便其向100名亲友借款,人数远远超过30人,也无法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原因就是其借款对象,都是符合规定的特定对象。

5.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使用资金,是否一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公安机关此次公布的重点风险提示中,其在第三点重点提到“个别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对于此问题,重点需要考察的,就是看私募机构对于投资人资金的决策、使用是否具有完全、独立的决策权。如果有,即便其对资金由挪用行为,也很难定义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没有,则可能会涉嫌该罪甚至是职务侵占罪。而如果涉嫌虚假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则涉嫌的犯罪可能是合同诈骗罪。

2、私募基金动辄10倍以上的收益,我怎么才能买到私募?

确切的说,10倍收益,在一个没有加上期限的前提下,都是空谈,都是扯淡,我作为一个银行理财师,从事了私募行业,给你说说我自己的看法,可以批评指正。

首先,咱们说的10倍收益,是什么,评论一个行业或者一个项目的收益,作为投资学来讲,一定要加上一个期限,也就是投资是在一定的期间之内,一定的资本产生的收益,才作为投资收益,这个期限,不是“一万年”,不是“永远”,而是一个可以看到的期限,所以,假定我们把这个期限设置为一年,一年内的10倍收益,这个10倍的意思就是本金的10倍(太可怕了),加入时,那么折合年化收益率,几乎就是1000%,这个收益能力,我估计就算是从事违法事业例如X毒,X火也不能够达到,何况后两种还需要承担司法风险。

所以,提出这个10倍收益在固定的时间内的情况需要确定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甚至具体的投资标的,他们的盈利能力,至少从过去的行业情况、其他横向标的的表现,来判断这个行业,甚至这个标的的盈利能力,而且,行业、具体标的(如果是公司,涉及其技术储备,客户资源,管理能力等)的盈利能力,做过企业经营的都知道,企业也好,行业也好,除了突然出现的技术突破(没有申请专利的社会工程),不可能出现暴力的情况,那么正常的社会经历也就20%-30%的年回报就算是正常回报了,假定投资股权的私募产品,股权上市,目前的资本盈利最多也就5倍多,也就是500%,除去管理人的盈利和其他成本,也到不了1000%这么高的数字,所以,题主的数字应该不太准确。

最后回到私募行业,整个私募行业,目前确实是个腾飞期,在监管部门备案的产品达到70000余,而投资的标的灵活有效,并且配合主动管理,尤其是具有具体投资标的投向的产品更是能够更容易的穿透产品,得出行业的收益情况,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

虽然私募产品不能让你达到一夜暴富,选择一个优质、有管理能力的公司还是非常重要的,进行投资,让它给人带来更多的回报,稳健的收益,是让人资产增值的有效手段,记住,无论什么产品,都不会做到让人暴富(彩票或者其他突发空白监管事件除外),但是优质的行业和产品,还是可以让人的资产稳健增值的。选择产品需要理性,需要更多的思考,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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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私募基金动辄10倍以上的收益,这个结论是错误的。大部分私募基金的收益都比较平庸甚至比较差。

成为合格投资者,核心是你的风险识别能力,也就是有相应的判断能力或投资管理经验或信息渠道;风险承担能力,也就是你有一定的财富积累,不要钱亏了,生活过不下去,家庭过不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