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书(私募基金专业投资者认定)

jijinwang
特匠律师说案例|以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被投资方称实为借贷,能获得支持吗?(2021)京民终41号
正源公司和中开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质押合同、承诺函等系列协议,约定中开金公司受让正源公司持有的某项目公司股权,满足条件时,正源公司需回购中开金公司受让的股权,回购金额为中开金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以及相应的收益。
之后,中开金公司和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主要内容是:基金名称为融邦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中开金公司,基金投资范围包括股权收益权。中开金公司可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邦1号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付款人先后支付给正源公司八千多万元,交易的模式实际变更为正源公司转让项目股权收益权给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支付转让款。
之后,各方就项目退出发生争议,中开金公司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正源公司支付回购款项等。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正源公司不服,上诉到高院,高院合议庭认为:
第一,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第二,中开金公司将案涉的股权收益权作为其私募投资产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一系列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源公司在获得中开金公司的投资后又以中开金公司案涉投资实为借贷属超范围经营的上诉意见,有悖诚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正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1、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曾律在2018年底就在个人专栏中提出过一个观点,2018年是P2P领域爆雷的重灾区,而2019年-2020年,重灾区可能会转移至私募基金领域,而且涉嫌的罪名可能不仅仅是非法集资,而有可能是挪用资金和合同诈骗罪。原因无他,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下降,没有谁可以避免被波及。


而在今年五月公安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也重点提出了私募基金领域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打击防范措施。

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当前私募基金领域突出的经济犯罪有四类:

第一,部分私募机构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实际上是从事着非法集资活动。

第二,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第三,个别的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

第四,个别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犯罪。

而这四类,从法律角度而言,其实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募资端犯罪与资金使用端的犯罪。

1.发行主体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就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错

针对募资端的犯罪,就是前文所提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即个别并没有并没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的机构,以私募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此处要重点强调的是,并非没有登记和备案,就一定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因为在某种情况下, 即便平台没有任何登记备案,也仅仅是行政合规和违法行业监管规定的问题,其之所以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主要还是以私募的名义,针对了不合格的投资者集资,也就是面向了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了募资行为,同时还以各种形式承诺了保本付息。归根结底,就是募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特点,即“非法性(没有合法的资质或许可),公开性(以各种形式公开宣传,包括使用电话、网络广告、口口相传的形式),社会性(面向了不特定的公众,即面对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也就是只认钱,不认人),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


因此,公安部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此种表述,才真正击中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特点,也就是说,即便是登记在案的持牌私募机构,只要其在募资行为中存在以上不合规的问题,表面上,这种行为属于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等部门规章或行业管理规定,但曾律很早就说过,很多行政法规的规定,表面是为了行政合规,背后的深层逻辑,是为了防止各类刑事犯罪,最主要的,就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比如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B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将三个私募基金在协会登记备案,但协会对私募登记备案的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公示信息也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情况的一种认可。

2.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付息,就一定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错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四个基本特点(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点),必须是同时具备,如果无法同时具备,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比如大量私募基金销售端为了提高成单量,会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的回购协议,关联方或者第三方担保等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而保本承诺是直接违反私募基金相关规定(包括资管新规)的重点违规行为,但是如果该基金募资端没有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或者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其仅仅只是发售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或者行业处罚。

3.采用资金池运作的私募基金,一定就是非法集资犯罪?错

同理,很多私募基金为了保持运营的流动性,会违规采用资金池方式运作,但是,与P2P显著不同的是,私募采用资金池运作,不会直接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这是因为,P2P是作为公开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宣传,本身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其多数是提供的天然承诺保本付息的民事借贷关系或者分拆售卖各种固定收益类产品,因此,P2P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的关键点,就是平台不能接触资金,平台不能作为融资方或者债权归集、分拆方,一旦P2P出现资金池运作,就会直接触碰非法集资犯罪的红线,而私募如果能确保募资端行为不面向公众,只针对合格投资者集资,则即便其采用了资金池运作,也无法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涉嫌的问题,可能是运作合规性问题,比如信息披露、资金使用等等,其定性可能是挪用资金或者民事违约等等。


4.是不是只要针对合格投资者投资,就一定不是非法集资?存在争议

关于投资者的规定,第一个合格投资者问题,第二个,则是人数问题。

首先,不论是资管新规,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或者是相关地方金交所的规定,都有各自不同的标准,但是其设置的目的,从风空间角度考虑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而从刑事法律角度考虑,主要就是防止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集资。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因此,对于私募基金而言,警方首先会核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比如警方会搜集大量的投资合同、投资者的证言或者陈述、公司的会计账目等等,确定是否存在突破或者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问题。比如某些私募基金会采用多层嵌套的模式,将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收益权进行分拆成小额,在P2P或者其他理财平台进行二次售卖,这种模式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但是由于这种分拆的行为已经涉及公司产品设计的内部模式,私募基金平台其他不知情的普通从业人员则可能避免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问题,目前的规定是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比如公司型基金: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不超过200人,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信托(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比如平台会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此种情况,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笔者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因为之所以私募基金划定合格投资者标准,就是为了防止面向公众集资,而对人数的限制,仅仅是行政合规需求,即便多个基金的人数总和超过了50人或者200人的限制,但是,私募基金平台依然对单个的投资者进行了合格的投资者核查,也就是说,其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其依然是面向了特定的对象集资,只不过人数超过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人数,这种情况,其投资者对象依然是特定的,也就是其集资对象相对固定、封闭,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股东、出资人人数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罪的人数认定标准,虽然刑法规定非法吸存罪的集资对象是超过30人即可以立案,但这里的30人,是指不特定的对象,也就是不合格的投资者。以民间借贷类的非法集资案为例,如果集资人向自己的亲友借款,没有采用公开宣传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即便其向100名亲友借款,人数远远超过30人,也无法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原因就是其借款对象,都是符合规定的特定对象。

5.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使用资金,是否一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公安机关此次公布的重点风险提示中,其在第三点重点提到“个别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对于此问题,重点需要考察的,就是看私募机构对于投资人资金的决策、使用是否具有完全、独立的决策权。如果有,即便其对资金由挪用行为,也很难定义为挪用资金罪,如果没有,则可能会涉嫌该罪甚至是职务侵占罪。而如果涉嫌虚假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则涉嫌的犯罪可能是合同诈骗罪。

当然会,私募基金是非法集资的重灾区。

随着私募基金确定由证监会监管、由基金业协会备案这一监管体系的建立,以前模糊的行业政策越来越清晰。

简单来说,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有这几方面的要求:

一、募资对象的需要是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三个条件: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3、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募资人数限制

根据私募基金类型不同有区别:契约型基金(也就是信托结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均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为2人以上且不超过200人。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下列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三、不得公开募集

通俗讲,只能向特定对象募集,不能向不特定对象募集。

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1、公开出版资料;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3、海报、户外广告;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了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都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私募基金(PrivateFund)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与之对应的公募基金(PublicFund)是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的资金。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是共同基金,即证券投资基金。

如何界定是否涉及非法集资?

现实中,存在一些机构和人员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致使大量投资者上当受骗。我国的“非法集资”犯罪,在私募基金领域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知识临时占有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2、目前申请私募管理人对于条件有什么要求?听说目前协会很严格?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控股股东重大变更环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越来越关注股东是否满足基金业协会相关文件要求。因此,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是否合格,是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之前需要评估的重要问题。


本文总结实务经验,结合私募新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条件,供行业参考。


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暂行条例》规定,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对主要股东/合伙人采用“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不得存在五种情形。但是我们在《暂行条例》中并未看到对“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标准进行界定。在相关法规中提到“主要股东”的情况如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


《暂行条例》仅列明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条件,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未来有待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在落实《暂行条例》的过程中进行具体规定。


鉴于《基金法》是《暂行条例》的上位法之一(仅就调整对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法》构成《暂行条例》的上位法),前述《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作用。


1. 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对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该规定,即主要股东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根据该标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有多个且持股比例都不低于25%的,则可能存在多个主要股东。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所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低于25%,则该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不存在主要股东。


2. 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那么,如果合伙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如何认定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呢


我们理解应该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参照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即在合伙企业中出资比例最高且持有合伙份额比例不低于25%的合伙人,可以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二是由于合伙企业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大部分均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通常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决定合伙企业的主要事项,因此对合伙企业具有较大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具有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尚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如果是公司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认定为主要股东。如果是有限合伙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条件清单


根据基金业协会最新登记须知、登记清单和实务操作经验,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需要检视以下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附条件认可清单所列条件。


1. 正面清单


1)以货币出资且具备出资能力。


2)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3)外商独资或合资的机构,其股东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 负面清单


1)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或目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


2)为资产管理产品。


3)委托代持股权或隐名持股。


4)股权架构存在嵌套或交叉持股、循环出资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且无法说明合理性。


5)存在以下不良诚信信息:


a)最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


b)最近三年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c)最近三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d)最近三年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e)最近三年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f)最近三年涉及诉讼或仲裁;


g)最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6)曾经担任因以下情形被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不满一年:


a)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b)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c)申请机构主要股东、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d)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e)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f)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 附条件认可清单


1)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但能够说明合理性的,例如央企或地方国企作为股东。


2)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需要说明理由以及合理性。


3)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的股东,如其已设有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新设同类型私募合理性说明。


4)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中存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境外股东能否作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的外资比例的问题,实务中,我们注意到协会曾就外资比例超过50%的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过反馈意见,认为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的规定,即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对此,我们认为,从问答十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于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申请机构,如果拟新设的申请机构的直接股东均为境内机构或自然人,则申请机构属于内资公司,应不适用问答十;但不排除在实际审核实践中,对于穿透后的外资比例超过50%的申请机构,协会从实质审查角度,参考问答十进行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公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比较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规定方式不同的是,《基金法》、《管理办法》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标准主要从正面提出明确的条件与要求。两类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条件与要求比较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