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基金没确认怎么取消(中国银行基金怎么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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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基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了投资者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均可提出。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回访形式为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回访期限自冷静期即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24小时后起算。可见,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基金公司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基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何况,基金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回访此类将可能导致解约后果的重要事项,未建立证据保存机制,显然不合常理。基金公司现既不能提供回访录音,甚至连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却称已完成回访确认,难以采信。投资人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解约。


相关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XXX基金及案外人合意签署涉案《基金合同》,合同成立。现涉案基金已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李某某亦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已符合《基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基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了投资者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均可提出。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回访形式为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回访期限自冷静期即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24小时后起算。可见,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XXX基金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XXX基金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某称XXX基金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回访过;XXX基金辩称曾以电话方式向李某某回访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何况,XXX基金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回访此类将可能导致解约后果的重要事项,未建立证据保存机制,显然不合常理。XXX基金现既不能提供回访录音,甚至连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却称已完成回访确认,难以采信。因XXX基金至今未进行回访,李某某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解约。XXX基金还辩称,合同已载明风险提示,故XXX基金已尽风险提示义务。但该节显与单方解除权条款无涉,更不能达到阻却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故对XXX基金该抗辩不予采纳。李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XXX基金解约,XXX基金辩称未收到。虽然该送达地址即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SOHO东海广场3503室并非《基金合同》记载的XXX基金通讯地址,但签收记录显示XXX基金已签收;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向XXX基金寄送应诉材料,XXX基金收取材料后到庭应诉,表明该地址为能够对XXX基金有效送达的地址。故确认李某某的解约通知已于2018年8月21日到达XXX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根据《基金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第4项、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XXX基金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李某某全部认购款。XXX基金逾期履行退款义务,显属违约。现李某某诉请退还投资款100万元,予以支持。李某某还要求计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XXX基金逾期不退款,相当于不当占用李某某资金,应赔偿给李某某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李某某要求自汇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其标准合法有据,但起算点应调整为XXX基金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与上海X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PR005020的《XXX北京资产并购私募基金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二、上海X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投资本金100万元;三、上海X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上海X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仍未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于一审提交了《合同解除通知函》、EMS邮寄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XXX基金已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了《合同解除通知函》。上诉人XXX基金辩解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解约通知已于2018年8月21日到达XXX基金,《基金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XXX基金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7个工作日之内,即2018年8月30日前(含),退还李某某全部认购款。现上诉人XXX基金未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主文提出上诉,但仍未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纯属恶意拖欠,理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