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jijinwang
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基金投资决策中往往面临择时难题,近期的市场下跌给了更好的投资机会,然而一路下跌也大大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回顾过往,恐惧心理之下底部买不下手,贪婪推动之下高位重仓追入是我们错失权益资产投资长期可观收益的重要原因。
基金定投通过投资纪律的约束可以有效帮助我们解决择时困境,而弱市和震荡市恰恰给我们提供了更长时间收集足够便宜的份额,为未来更高的隐含回报储备动能。有些聪明的投资者在底部到来的时候,不仅不会停止定投,还会成为“智能定投”的使用者,用加倍定投的方式来扩大底部的仓位,为未来的“大赢家”目标播种储备。
市场有风险,基金投资需谨慎。定期定额投资是引导投资人进行长期投资、平均投资成本的一种简单易行的投资方式。但是定期定额投资并不能规避基金投资所固有的风险,不能保证投资人获得收益,也不是替代储蓄的等效理财方式。

私募基金管理人旗下往往有多只产品,而且喜欢用相近的名称,例如XX 1号、XX 2号……XXX n号。投资者购买产品后,由于期限较长,一年半载之后甚至会忘记自己买的是几号产品。

而对于投资后出现纠纷的投资者来说,如果所投资的产品财产不足,难免会惦记管理人自身固有财产或管理人旗下的其他产品财产。

这不,就有位投资者买了1号产品,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产生了纠纷,竟向法院申请冻结相同管理人旗下的0号产品银行账户……法院能支持冻结吗?管理人执行异议有效吗?基金与信托有何种内在联系?

一、基本案情:一号基金产生的纠纷冻结了零号基金的财产,但管理人执行异议成立

保全申请人B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仲裁委)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C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海国际仲裁委将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A中院,B向该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院于2020年X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C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该院于2020年X月13日冻结C公司名下XX银行XX支行74×××63账户。

保全申请人B向上海国际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为:解除《XXX优选一号投资基金合同》并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收益。

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查封的XX银行XX支行74×××63账户系C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零号基金的托管账户,其中的资金系零号资金的财产,既非被申请人财产,亦不属于一号基金的财产。遂请求:解除对C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XX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74×××63账户)的查封。

保全申请人B述称:被保全的账号系C公司名下,账户内资产属于C公司,法院依法可以保全。C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查封账户内资金系专款专用、具有独立性。

A中院认为,案涉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对于基金资产的查封异议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XX股权零号投资基金项下开设的涉案账户资产不应查封,裁定C公司的异议成立。

后保全申请人B向D高院申请复议,D高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请求。

二、基金财产独立性的三方面表现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首先体现在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集中体现在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的独立性。即: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最终体现在禁止因其他债务强制执行基金财产。即: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信托关系是基金财产独立性的根源

在上述案例中,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审法院对C公司是否具备信托资质等实认定不清;信托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是信托有效设立的生效要件,而C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并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构,不具有营业信托的资格等。

对此,D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XX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A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C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XX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C公司的固有资产,C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A中院不得强制执行C公司名下XX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户。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非信托公司,但其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88条规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涉及的私募基金便属于此种情形,是否具备营业信托的资格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