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合作合同(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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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式基金:指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期内固定不变,但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且份额持有人不能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运作方式;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整理

核心观点:

实践中,基金合同中往往存在“预期收益”等表述,法院还会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其他条款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合同虽约定预期收益,但在履行过程中管理人按预期收益标准定期支付投资者收益,则所谓“预期收益”条款将被认为实际是固定收益条款。故该合同最终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参考案例:

(2018)粤0303民初2394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森和股权公司签订了《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财产合法性申明书,授权被告森和股权公司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森和鸿运合伙企业所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人入伙、合伙份额转让及退伙等相关工商变更事宜,并自愿将300万元委托被告森和股权公司设立合伙企业。2016年11月18日,原告汇款支付被告森和鸿运合伙企业3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森和股权公司出具森和鸿运保理基金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认购“森和鸿运保理基金”的出资300万元,起息日为2016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20日,投资期限为18个月,逾期年化收益率为10%。2018年5月19日,被告森和股权公司出具《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将原《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中约定的该次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1年6个月修改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1年6个月(满一年可退出),不展期,并修改了相关条款;“按季度付息,年化净收益为11%”。2018年5月20日,被告森和股权仅支付了收益,但未该期间支付投资本金。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森和股权公司签订了《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设立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00元,优先份额比例为80%,由投资者认购;劣后份额比例为20%,由被告森和股权公司认购,劣后份额为优先份额的本金及收益提供保障;被告森和股权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及合伙企业之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清算解散时,如果出现亏损,则优先份额有限合伙人以其投资本金及优先分配收益为限优先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以其出资本金为限弥补优先份额有限合伙人本金及优先分配收益的损失;有限合伙人可依据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提前收回实缴出资额的要求;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按照合伙人实际投资金额,自合伙企业宣告成立及开始计算合伙人投资收益之日起算,预计每三个月分配一次收益,每次分配预期年化净收益的四分之一;原告承诺认缴出资300万元认购合伙企业有限份额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并一次性缴清;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1年6个月;自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有限合伙人分配一次收益,合伙企业存续结束时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财产合法性申明书,授权被告森和股权公司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森和鸿运合伙企业所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人入伙、合伙份额转让及退伙等相关工商变更事宜,并自愿将300万元委托被告森和股权公司设立合伙企业。被告森和股权公司出具《深圳森和鸿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同意续投,因此原告实际出资金额300万元按季度付息,年化金收益为11%,该次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1年6个月(满一年可退出),不展期。 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森和股权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森和股权公司解除协议,返还本金及收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森和股权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支付款项,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义为合伙协议,但双方实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不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成立的合伙企业中也未有登记原告为合伙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参与合伙经营的情况,故原告实质上并未参与合伙企业经营,不符合“共同经营”的合伙特征。

其次,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收益比例即预期年化金收益为10%、11%,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亦按该固定利率定期支付原告收益,故双方约定的预期收益实际为固定收益;此外,合伙协议约定在出现亏损时原告仍然可以其投资本金及优先分配收益为限优先分配合伙企业财产,被告认购的劣后份额为原告认购的优先份额的本金及收益提供保障,合伙企业存续结束时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属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填补损失的承诺,该约定不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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