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终止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一七年六月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深南大道 4011 号港中旅大厦 22-23 楼
致: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委托,作为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本次终止”)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文
件,包括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向公
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对涉及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事实和
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签字律师均不持有中安消的股份,与中安消
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
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做出合理判断。本所得到公司书面保证
和承诺:公司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全部事实的文件,
所有文件真实、完整,没有任何虚假、隐瞒、遗漏或误导,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内容一致,所有文件上的印章与签名都是真实的。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股权激励事宜依法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股权激励事
宜作任何形式的担保。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股权激励事宜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和合规性发表
意见,不对股权激励事宜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股权激励事宜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股权激励事宜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
请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和授权
1、2016 年 2 月 24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中安消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2016 年 2 月 24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如下:(1)未发现公司
存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
实施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2)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均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任职资格的规定;同时激励
对象亦不存在《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等规定的禁止成
为激励对象的情形;(3)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制订、审议流程
及内容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 1-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行权条件和行权安排(包括有
效期、授予日、等待期、可行权日、行权价格、禁售期等事项)未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4)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
本计划获取有关股票期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
提供担保;(5)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建
立、健全公司长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
业务骨干的积极性,将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的利益与股东利
益、公司利益更加紧密地结合,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公司发
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为股东带来更高效、更持久的回报;(6)关联董事已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3、2016 年 2 月 24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会议审议
通过了《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中安消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和《关于核查《中安消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中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4、2016 年 5 月 16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中安消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5、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经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公司尚未实施授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已履行的程序符合《公
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
2017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终止公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议案》。
独立董事已发表意见如下:公司决定终止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系综
合考虑宏观经济影响、资本市场环境变化及公司实际情况后所做的审慎决策,不
存在损害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
尽职。公司董事会已审议通过该项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我们同意公司取
消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事项。
2017 年 6 月 9 日,公司召开了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终止公
司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议案》。
三、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原因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在于建立健全公司的激励约束机
制,充分调动核心骨干员工的积极性,促进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自公司推出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来,受宏观经济向下的影响,国内资本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
化,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低于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若继续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将难以真正达到预期的激励效果。因此,经公司审慎考虑,公司拟终止实施 2016
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理由不违反《公司法》、《管
理办法》、《公司章程》等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
四、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将第九届董事会第四十
八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等相关文件申请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
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
段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要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情形;公司终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