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本基金是如何保本的(保本基金的保本条件包括什么)

jijinwang

案情回顾:20x6年x月x日,资产委托人A(自然人)与资产管理人B(私募机构)、资产托管人C(银行机构)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将于本合同生效后聘任D为本计划的投资咨询顾问,由其在法律法规允许及资产管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根据本计划的投资范围、策略及限制为本计划提供投资咨询顾问服务,资产管理人将根据投资咨询顾问的建议运用本计划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A在风险承诺函中签字,风险承诺函中主要载明本人已经知悉并充分理解投资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且资产管理人B、资产托管人C未对委托财产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

同日,A与投资咨询顾问D的股东兼员工自然人E、F签订出具《保证书》,载明:为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E、F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包括A在内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提供担保,保证投资的本金不受任何损失。法院审理认为:首先,E、F自愿就涉案资管计划向A出具《保证书》,保证A投资的本金不受任何损失,且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且A予以接受,该《保证书》已依法成立。E、F作为个人自愿就A所投资金不受损失等事项作出的相关承诺,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资管产品打破刚兑早已成为共识,但法院却认定此类承诺有效。如何理解个案中的裁判思路?

监管规则与司法裁判规则,是独立的两套规则体系‍

司法具有独立性,其裁判思路与行政机关、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要求,并不一致(显然也不能一致)。具体到私募基金违规保本保收益的问题上,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无可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而部门规章、自律规定无论多么具体,也难以直接对抗基于契约自由而合法成立的民事合同。

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保本保收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这类安排即使涉嫌伤害了金融管理理念、管理秩序乃至竞争秩序,也难以认定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难以认定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也就难以认定保本保收益安排无效。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投资者因违规承诺而作出投资行为继而利益受损,熟之过?‍承诺人先违规诱导获利,后主张承诺无效不兑现,能公平?

若双方均明知保本保收益承诺违规,而依然签订合同,则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即可。在投资受损而产生纠纷情形下,明知违规承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从业人员,提出该承诺无效的主张若得到支持,难免有纵容其违规、助长行业歪风的嫌疑。

举个极端的例子:甲故意欺骗乙,与之签订合同,甲履行合同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为了规避损失,主张该合同因为欺诈而无效,试问谁能支持这种无赖之举?

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者应反向评估保本保收益背后的管理人专业能力‍‍与合规能力

私募基金是典型的受托资产管理行业,管理人受投资者委托进行投资运作。但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对于承诺保本保收益的产品,大可敬而远之,保本保收益更多的时候并非是管理人投资能力强的象征,而仅仅是募资或忽悠的手段。聪明的投资者,岂能立于危墙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