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道股权投资基金怎么样(淄博道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jijinwang

【大王律师】[来看我]

本案是一个很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先看他们之间的攻防,再看法院的裁判观点。

法院的态度是很清楚的,虽然募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中介忽悠,但投资人是一个成年人,有责任明辨是非,趋利避害,而且投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骗事实。

基金及管理人均依法履行备案手续,该基金合同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案涉投资项目陷入了泥潭,处于一种不利的境地,但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屡见不鲜,司法不应急于介入。

从立足实际、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也应让该基金合同再跑一会,看看最后能不能有个好的结果。

在实务中,如果投资人对于管理人感觉有些不托底,是有些风控招数的。

第一部分,基金管理方的主张

一、山东创道公司是合资格的基金管理人,案涉投资基金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募资及投资行为均合法合规;

二、山东创道公司与原告确系存在基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享有变更基金存续限期的权利,山东创道公司已将涉案基金存续期限决定延长一年并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

三、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投资人,已经在基金认购前对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原告亦签字确认;

四、原告的认购款已经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到标的公司管理人系经其同意后以合法方式投入到某国际电商产业城项目中,收益由投资人享有,风险亦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五、被告仅是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投资收益、经营风险以及不能按期退出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亦从未对投资人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主张的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同时,涉案基金合同已经延期,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第二部分 投资人的反驳

一、该合同所募集的基金类型是较为复杂的私募基金,且基金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造成投资人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二、《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是第三方中介填写好之后让原告签名的,虽然签字人系本人,但所谓风险测评只是走形式;

三、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没有与被告管理人见面,均系由该第三方中介一手操办;

四、对《还款承诺与担保函》、《关于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延期的通知》以及网站公示照片截图,真实性存有异议,存在管理人后期补发的可能;

五、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在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但创道公司并未提供能够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有效方案,因此合同延期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是否已届期满,创道公司延期兑付基金本金及收益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本案中,投资人与管理人自愿签订《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案涉基金合同已经赋予基金管理人,在特殊情形下对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作出变更的权利。本案中,创道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向黄某等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募集资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募集的资金投入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项目中,基金的保值、增值及后续兑付情况与该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密切相关。

该项目的运营公司及案外人(保证人)共同向管理人出具前述《还款承诺与担保函》,该函记载了项目当前实际运营状况,说明了基金逾期的理由并制定了基金延期方案,同时案外人对该基金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归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于该承诺及担保,创道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决定将涉案基金存续期延长不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创道公司亦按照约定将延期通知在其网站进行了公示。

原告投资人虽对创道公司提交的公示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于创道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已延期,该合同现尚处于继续履行阶段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年化收益率12%计算的最后一期收益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103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损失(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103万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3日利息为185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了《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合同》,原告同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投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案涉合同“三、基金的基本情况"第7条约定基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为募集期,投资者资金到账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为投资期(共计12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现投资期已经届满结束。

根据案涉合同“一、释义"部分第15条明确“兑付”是指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投资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行为。合同“三、基金的基本情况"第8.1条约定本基金自投资期起,每三个月为一个投资收益分配周期,基金管理人于每一收益分配周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募集期的利息收益征第一次分配投资收益时支付:最后一期投资收益与投资本金一同分配。

被告此前按约向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分配人民币30000元,共支付了三期,合计人民币9万元,但被告推诿支付原告最后一期收益与投资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现已超过兑付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一直推诿结算,至今仍未能按约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故原告特诉之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创道公司辩称:

1.山东创道公司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管理人,涉案“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也已按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山东创道公司的基金募集及投资行为依法合规。

2.山东创道公司与原告存在基金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基金合同约定,山东创道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享有变更基金存续限期的权利。山东创道公司已决定将涉案基金存续期限延长并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对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因此,涉案基金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现在并不具备分配基金投资收益的条件,原告应继续履行基金合同。

3.原告作为成熟的投资者,山东创道公司经其同意后以合法方式投入到“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城"项目中,收益由原告享有,风险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山东创道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主张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黄某提交下述证据:

证据1、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合同,拟证明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该基金合同,该合同所募集的基金类型是较为复杂的私募基金,该业务为第三人介绍,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没有与被告碰面,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的风险提示,合同中“1、释义部分第十五条明确兑付,兑付是指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行为,"3、基金的基本情况,第七条约定,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为投资期,预期年化率为12%,现投资期已现满结束,合同“3、基金的基本情况,第8.1条约定了兑付方式,本基金自投资期起每三个月为一个投资收益投资分配期,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个收益分配周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募集期的利息收益在第一次分配收益时支付,最后一期投资收益与投资本金一同分配。"

证据2、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资金到账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资金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2%,认购期限12个月,基金分配为自投资期起,每三个月为一个投资收益投资分配期,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个收益分配周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募集期的利息收益在第一次分配收益时支付,最后一期投资收益与投资本金一同分配;

证据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

证据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此前按约向原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分配人民币3万元,共支付了三期,由此可见在被告未违约之前原、被告对基金兑付的理解是一致的。

创道公司对黄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合同,对证据2、基金份额认购确认书;对证据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对证据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为基金投资合同,在基金认购前对原告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的基金认购款已经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到标的公司,相关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是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投资收益、风险及不能按期退出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也未做任何承诺和保证,同时,涉案基金合同已经延期,原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

创道公司提交下述证据:

证据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打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拟证明:山东创道公司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管理人,涉案“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也已按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据二:《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拟证明:山东创道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由恒丰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对涉案基金进行托管。

证据三:《【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YGZX-2000005),拟证明:山东创道公司与原告订立基金合同,双方存在基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基金财产及投资者承担,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同时,根据合同风险提示函第5条、合同第三章第4条、合同第七章第2.2-8条的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募集情况及投资运作事项,调整基金募集期及基金存续期。

证据四:《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拟证明:在基金认购前,山东创道公司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原告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确认原告风险承受能力为激进型,与高产品相匹配。

证据五: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山东创道公司已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将基金财产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到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六:《还款承诺与担保函》、《关于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延期的通知》以及网站公示照片截图,拟证明:因受房地产市场大环境、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项目开发节点延期,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山东创道公司根据基金合同第第三章第4条、第七章第2.2-8条的的约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对基金的存续期进行了调整,决定基金存续期延长不超过12个月并在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待延长期届满后再根据“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城"项目收益情况确定基金投资收益并向投资者分配。

证据七:(2019)鲁010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类似案件已作出民事判决,本案应类案同判。

黄某对创道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打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二:《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三:《【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YGZX-200000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基金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原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证据四:《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是第三人介绍人填写好之后让原告签名的,字是本人签的,上述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五: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证明对象。据六:《还款承诺与担保函》、《关于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延期的通知》以及网站公示照片截图,还款承诺与担保函是由被告和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被告出具的延期通知原告此前并未收到,该截图不显示截图时间,内容尚需核实。证据七:(2019)鲁010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各案情况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没有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8年2月26日,黄某填写了创道公司提供的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及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通过上述评估,创道公司出具“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黄某被创道公司评定为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为激进型,风险承受等级与创道公司高风险产品匹配,黄某在该确认函中签字捺印确认。

2019年2月27日,黄某(基金投资者)与创道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合同编号:xxx-YGZX-2000005的《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一份,合同风险提示函部分约定:“1.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财产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2.基金合同如载有任何预期收益(率)、年化收益(率)等,不完全代表基金份额持有者最终实际获取的收益(率),也不构成基金管理人对该等收益(率)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基金财产及投资者承担。……5.本基金存续期一年,本基金的成立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本基金可能存在不能满足成立条件从而无法成立的风险。本基金也会因为投资项目的运作原因,在不损害基金利益的情况下适当延长或者缩短本基金的存续期……

"合同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况"约定:“1.基金名称: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2.基金运作方式:契约型封闭式基金。3.基金投资标的:本基金投资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用于“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城"项目、建设及运营,双方根据自身优势,对“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城"项目进行有效的商业运作,以求达到基金投资的增值。4.基金存续期限:12个月基金管理人有权在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前或延期终止本基金,出现提前或延期终止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需,在管理人网站进行公示,或由基金管理人通过电话、短信、邮件通知等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者发送通知。5.基金面额:1.00元。6.认购基金额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7.基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为募集期,投资者基金到账日2018年2月27日,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自2019年2月28日为投资期(共计12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享受收益)。8.1本基金自投资期起,每3个月为一个投资收益分配周期,基金管理人于每一收益分配周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募集期的利息收益在第一次分配投资收益时支付;最后一期投资收益与投资本金一同分配。……9.2基金募集账户信息: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西南河支行,户名: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编号: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投资者必须将基金认购款项汇入上述约定之基金募集账户,基金管理人根据资金募集情况,定期将投资款汇入上述规定的基金托管账户进行基金托管……。

合同第六部分“基金份额的认购、兑付"中约定:“……4.3基金份额持有者的基金兑付: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存续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最后一期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支付至基金份额持有者指定的银行账户。……7.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对基金份额持有者的兑付:7.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支付基金兑付款项的情形;7.2本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7.3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兑付的,基金管理人应以网站公告的形式告知基金份额持有者。已接受的兑付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支付。……

"合同第七部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1.3基金份额持有者的义务:1.3-8投资期届满前,不得提前赎回基金份额……2.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2.2—8根据基金募集情况及投资运作事项,调整基金募集期及基金存续期;2.2-11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认购与兑付申请;……

"合同第九部分“基金的投资"中第5条约定:“5.风险收益特征:基于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本基金属于中等风险的投资品种,适合具有相对风险识别,评估、承受等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合同第十五部分“风险提示"第1.8条约定:“1.8基金管理人不能承诺基金保本及收益的风险,基金利益受多项因素影响,基金既有盈利的可能,亦存在亏损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的投资者作出保证本金及其收益的承诺。"同日,黄某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合同约定的创道公司名下的基金募集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3月6日,创道公司向黄某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函》一份,载明已收到合同编号:xxx—YGZX-2000005《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且认购资金已到账。后创道公司依约向黄某发放该基金收益至2018年12月4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创道公司未向黄某兑付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后续收益。

另查明,创道公司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基金管理人登记,案涉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基金备案。

关于涉案基金合同履行情况:

1、创道公司辩称因投资的项目公司即案外人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速率未能达到预期,回款较慢,导致基金出现逾期,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创道公司决定将涉案基金存续期延长12个月,因此涉案基金合同现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涉案基金尚未到期兑付;为此创道公司提供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人)及浙江开化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与担保函》一份及被告网站“关于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延期的通知"一份,《还款承诺与担保函》载明:因大环境下,市场、政策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开发节点延期,开发速率未能达到预期,回款较慢,该基金出现逾期,经管理层磋商,制定基金延期支付方案,在本基金原定到期日,先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投资收益,基金延长期间的投资收益按照投资本金在原收益的基础上上浮1%计算,收益按季度支付,在12个月的延长期满后,归还投资本金,同时对资产负债以及加快销售回款等具体方案进行了说明,承诺基金延期届满时归还本金和收益,若未能归还,由其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同时案外人浙江开化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投资本金及收益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期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本投资项目因开发节点延期,开发速率未能达到预期,管理人与项目公司沟通后决定对本基金延期,延期期限预计不超过12个月。

2、原告主张涉案基金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其曾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收益分配明细,载明收益分配日为2019年2月7日,在收益分配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分配,因此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要求创道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兑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对创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某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清楚《还款承诺与担保函的》的内容,也从未在创道公司网站上看到创道公司发出的延期通知,该通知存在创道公司后期补发的可能;对于创道公司主张的基金合同延期的情况,黄某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在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下,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前或延期终止基金,但创道公司并未提供能够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不受损的有效方案,因此合同延期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是否已届期满,创道公司延期兑付基金本金及收益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因合同延期,黄某、创道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YGZX-2000005的《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过程中,现黄某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到期,要求创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兑付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应付收益款及合同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