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实务

jijinwang
登记与备案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
通过下图可以比较直观的看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私募基金备案需要经过的几个阶段,后文将对这几个阶段的相关规定以及需要进行的事项进行分析。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工商进行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需要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取得登记的相关资料。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工商登记后,可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 , 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以及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而是一种行业自律行为。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私募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只有在完成登记之后才具有开展募集行为的资格。

(四)合伙型或公司型私募基金进行工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契约型无)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合伙型或公司型私募基金进行工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是募集行为中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也属于募集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其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后进行。

具体而言,新设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载体,亦或是为有限合伙企业办理工商变更引入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份额或股权都属于募集行为。换言之,私募基金投资人认缴行为的工商登记属于募集行为的一部分,无论是新设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应该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进行。

(五)私募基金投资人缴纳投资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投资人要求缴纳首期出资,该过程属于募集的一部分。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为私募基金办理备案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在完成首期出资的缴纳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上图表述了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基金备案的相关流程以及可能需要提交的材料,之后笔者将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材料清单以及相关的登记规定等文件分析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备案中的难点以及疑点问题。

人民网上海2月17日电(王文娟)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上海金融法院建立“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机制”后的首次落地。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积极回应金融市场风险防范的现实需求,充分发挥和延伸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开放与创新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上海金融法院建立了“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机制”,以“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报告”的形式,采用法律与市场逻辑相结合的新视角,提供中观视野下法律风险分析的新范式,探索为各方主体定制化司法建议的新路径,从而提高金融风险司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此次发布的《报告》聚焦私募基金纠纷。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科技创新、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服务实体经济和丰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变相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等违规情形,行业风险逐渐显现,有必要对该行业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报告》从私募基金涉诉情况、行业风险管理情况、纠纷类型及风险揭示、法律风险防范建议、合同条款要点完善建议等五个方面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分析。

《报告》对上海法院2016-2021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标的额大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诉讼标的额主要集中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案件数量近六年呈上升趋势,尤其在2017年至2018年呈快速增长态势;二是纠纷主要发生于私募基金内部,67.53%的纠纷发生在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销售机构之间;三是案由多样但以合同纠纷为主,占比71.96%;四是诉请类型多样但以主张违约责任为主,占比67.34%;五是纠纷多为个人投资者起诉管理人,68.08%的诉讼案件由投资者提起,其中92.95%为个人投资者;六是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多样且以合伙型、契约型为主;七是投资标的主要为非标准化资产,大多数投资标的为股权,占比41.11%;八是纠纷多发于投资、退出阶段,分别占比34.50%和61.25%;九是本金收益承诺较为常见且形式多样,占比28.41%;十是诉讼案件数量远小于仲裁案件数量;十一是胜诉案件因被执行人资信不佳而执行到位率较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比62.57%,完全执行到位的仅占比14.62%,实际执行到位率为13.60%。

为深层次挖掘涉诉、市场等全貌数据,综合判断私募基金行业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向国内私募基金会员单位发放了调查问卷。《报告》对反馈的519份有效问卷调查进行深入分析,归纳出当前私募基金行业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小规模的管理人数量居多;管理人的合规人员配备较少;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标的较为单一;基金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近三分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落实冷静期电话回访制度;约五分之一的基金合同并未全面约定管理人勤勉义务;基金清算环节的合同约定不够明确;持有人会议未充分发挥作用等。

《报告》对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阶段所涉纠纷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梳理,并综合法律和金融角度逐一对引发涉投资者适当性、本金收益承诺、投资管理阶段违反管理人与托管人义务、退出与清算等纠纷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分析并揭示风险。

《报告》根据不同市场主体,分别对投资者、监管部门、市场机构等提出意见建议。

对投资者,建议:如实客观提供投资者适当性信息;理性看待本金收益承诺,审慎选择管理人和私募产品,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关注私募基金退出、清算的合同约定。

对监管部门,建议:完善细化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完善关于本金收益承诺的监管规范;明确并细化管理人义务标准;以市场最佳实践构建行业准则;明确托管人义务性质与行为标准;加强对私募基金退出的规范引导。

对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建议:管理人、销售机构应进一步规范履行适当性义务;应通过提升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建立市场信誉,避免以提供本金收益承诺作为吸引投资者的手段;选择私募基金合适的法律关系和组织形态;管理人应充分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明确约定托管职责,划清托管人权利义务界限;细化私募基金到期退出清算环节各方权利义务与操作流程。

最后,为进一步明确细化易引发纠纷的情形,有效堵塞风险漏洞,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报告》就完善私募基金合同条款提出十个方面的建议:一是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是提示构成刚兑的情形与法律后果;三是披露是否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及具体方式;四是明确管理人义务的性质与内容;五是明确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与义务;六是明确基金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七是明确投资者退出的条件、具体方式和程序;八是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退出的特别注意事项;九是明确私募基金清算的条件、期限与方式;十是明确管理人怠于清算时的违约责任等。

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肖凯表示:“上海金融法院将进一步推进‘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机制’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持续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为金融开放与创新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编:王文娟、轩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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