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应该有哪些法律文件

jijinwang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任职资格实务分析
(一)高管的范围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不难发现中基协定义的高管范围发生过如下变化: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第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登记须知》则沿用《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中的定义,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尽管《登记须知》并未明确高管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但是根据反馈实践,以及AMBERS系统关于高管人员的职务选项中包含董事长、执行董事,我们理解,董事长、执行董事应当属于高管,适用高管任职的一系列规定。
(二)高管的数量
根据中基协的要求,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设置2名高管,一名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名为合规风控负责人。这既是私募管理人高管岗位的最低配置,也是最为常见的高管岗位设置模式。但是在实务中,往往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形,需要充分考虑各方(如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团队之间)诉求,在不违反高管兼职及其他任职资格前提下,妥善安排高管人员与数量。
二、高管的任职资格 
(一)负责投资的高管的任职资格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的高管通常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中的一位或数位,也是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人物。
根据《登记须知》的要求,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而《管理人登记材料清单》第29款则规定,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投资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具体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的高管应当满足如下任职资格要求:
1、既往履历及证明文件要求
(1)专业背景
负责投资业务的高管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了解经济、金融、财务、私募基金等相关理论知识,某些特殊行业(如生物医药、半导体芯片等)的投资最好是具有相关行业背景。
(2)工作经历及证明材料
负责投资业务的高管应当具备五年以上投资经历。按照AMBERS系统的要求,负责投资业务的高管需要逐段填报投资经历的起始时间、工作内容并提供直接证明材料,中基协认可的投资经历有如下几类:
投资类岗位工作经历,即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公司或一般机构自有资金投资部门从事投资岗位工作。投资类岗位工作经历的证明文件包括劳动合同、曾任职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等。
基金产品投资经理,即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券商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担任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经理。基金产品投资经理工作经历的证明文件包括曾任职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记载其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经理的书面文件(如基金合同、中基协产品备案系统投资经理页面截图、信批报告)、基金经理离任审查报告、本人签字的投决会会议决议等。
参与管理基金产品,即虽未登记为基金产品投资经理,但参与基金产品的管理。参与管理基金产品的证明文件包括曾任职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本人签字的投决会会议决议,记载本人姓名的基金合同、信批报告等。
个人投资,即股权投资中的天使投资人经历,以及证券投资中的个人证券投资经历。就天使投资人经历而言,证明文件包括本人签署的投资协议、被投企业出资人工商公示信息等确权证明;就个人证券投资经历而言,证明文件主要包括本人证券期货账户流水。
其他,指上述几种类型之外的投资经历,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2、投资项目经历及证明文件要求
(1)股权类项目投资
按照AMBERS系统的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在填报投资经历时,需要填报其在该段投资经历中所参与的投资项目,具体包括起止时间、任职机构、项目所任职务、标的名称、投资规模、是否退出、退出收益率或账面收益率、被投企业出资人工商公示信息等确权证明等内容,并提供直接与间接证明材料。
目前,中基协认可的直接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签署的内部立项会决议、投决会决议,既往任职单位有效签章的本人具名的投资报告,本人发起签署的OA审批单、费用报销单、合同审批单等;间接证明材料包括本人具名的投资协议、尽调报告、邮件截图等过程文件。
(2)证券类项目投资管理业绩
按照AMBERS系统的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在填报投资经历时,需要填报其在该段投资经历中所管理产品的过往业绩,具体包括起止时间、具体工作内容、基金产品编码、产品规模、参与管理时间期限、期间收益率,并提供直接材料。
目前,中基协认可的管理业绩的直接证明材料包括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托管机构出具的基金净值情况报告,如涉及个人证券投资的,还可以提供本人证券、期货等账户的交易记录。

1、私募基金备案规定有哪些?

这样说吧,私募备案有很多的常见问题,花木精灵在这里就详细解答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有何要求?名称是否必须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答: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题解答(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此外,从专业化经营和防范利益冲突角度出发,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冲突的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非金融业务。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名称中增加“私募”相关字样,但目前暂不做强制性要求。

2、目前一些地区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等变更采取了相关的限制性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但客观上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如何处理?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整改工作需要事先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考虑到近期各地相关工商注册政策处于调整期,为不影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需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其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同时确出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与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上述承诺情况应如实告知相关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有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如实告知其投资者。

若申请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3、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实收资本/实缴资本、实收/实缴比例等有何要求?

答:《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并未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特定金额以上的资本金才可登记。但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100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机构需要制定哪些基本制度?

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参照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等规定制定并上传相关制度,制度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部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

此外,法律意见书中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5、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是否影响登记备案?

答: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管理人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私募基金备案

1、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的备案流程有哪些?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公告》发布之前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办理通过后,按照正常流程提交私募基金备案。

2、怎么判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人标准?

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有关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私募基金募集规模证明、实缴出资证明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答:私募基金募集规模证明、实缴出资证明应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包括基金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证明、验资证明、银行回单、包含实缴信息的工商登记调档材料等出资证明文件。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不允许代付代缴。

4、无托管的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答:除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若私募基金没有托管,请补充提交所有投资者签署的无托管确认书(“无托管确认书”中说明“本基金无托管”),或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里说明,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产品无托管且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章节。

5、私募基金投资者中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需要穿透吗?

答: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请核实其是否在协会备案。如果已备案,请在“投资者明细”中填写产品编码;如果没有备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并在“投资者明细”中单独列表填报该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出资情况。

6、私募基金投资者包含员工跟投且跟投金额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备案要求有哪些?

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三)项所列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中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跟投且跟投金额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应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其他问题文件描述上传”中上传加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章的员工在职证明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员工签署的劳务合同,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员工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明劳务关系的文件。

7、2016年12月31日之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从业资格没有满足《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以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吗?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逾期未取得资格的,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如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人员(含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

法律意见书

1、同时进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变更的,能否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

答:若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变更事项相互关联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是否要根据整改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若依据机构整改后的情况发表意见,出现与协会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要求,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应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需要变更的事项通过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或年度变更申请完成。法律意见书应对公司整改并完成变更后的实际情况发表意见,应与协会公示信息保持一致。若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结果出现与协会公示信息不一致的,应在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不一致原因并详尽说明情况。

3、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遍反映法律意见书通过率较低,且对退回理由不太理解,能否给予详细解释?

答:《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发布后,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首只基金备案补提法律意见书申请通过机构数量较少,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申请机构未遵循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原则,兼营非金融业务、信贷业务,未设置相应制度安排的前提下拟同时从事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业务,或者同时开展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二是法律意见书未认真核实申请机构从业人员、资本金、住所、设施等情况,未有效确认机构实缴资金信息,不能确认有足够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三是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申请机构真实业务不符,甚至简单抄袭模板,相关制度不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近期随着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对《公告》相关要求的逐步理解,申请通过情况已逐步改善,并趋于正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