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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茂华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该措施阻碍全球贸易、投融资等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对全球经济造成损失。全球能源等商品供给趋紧,推动商品价格走高将推升全球物价,尤其欧美经济体受影响更为明显;欧美为应对高通胀风险,加快收紧政策,可能导致全球经济放缓,滞胀风险上升;并可能加剧全球金融市场波动。”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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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西海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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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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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指鹿为马地科普究竟为哪般?请看这位作者偷天换日的拙劣表演!!】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这位作者一直在其文章中宣称:享受视同缴费年限就是吃白食。这是100%的胡说八道。即使硬要说成是吃白食,也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见截图一)的规定,由国家法律明确地予以规定和允许的吃白食,当然是合法、合理、合情的行为。他这种离奇古怪、明显违法的说法引起了其他人的反感,在另一位作者指出其错误之后,他终于爆发了。言之凿凿地宣称:“什么叫劳动保险,劳动保险,顾名思义,就是保工伤,保失业,它不属于退休金的范畴。也就是说,劳动保险是劳动保险,退休金是退休金,两者之间没有半毛钱的关系。”(见截图二)并连骂指出其错误的人不要脸,连什么是劳动保险都弄不懂,气馅十分嚣张。
那么,事情的真相究竟是怎样的呢?
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初期的1951年2月由当时政务院公布,1953年又进行了修正的法律文件。截止目前,仍然为我国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这是极为明确的事情(见截图三)。
换句话说,《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它明确地规定了职工在遇到生、老、病、死、伤、残等困难时,有获得各项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的顺利实施,使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保障,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坚实基础。
关于劳动保险资金筹资,《条例》明确地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并禁止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或者另行征收。
关于职工依法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条例》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做出了详细的界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第十三条规定了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第十四条规定了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第十五条规定了养老待遇(只是当时没有定名为养老保险而已);第十六条规定了生育待遇。也就是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仅包括了职工的工伤待遇,又包括了职工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还包括了养老待遇以及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具体内容是非常全面、非常系统的。
更明确地说:所谓的劳动保险,根本就不是作者所宣称的保工伤、保失业,而是全面地涉及到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等各种可能遇到的现实困难时,必须按规定享受的各类法定待遇。
非常明显:为了自圆其说,这位作者不惜故意地阉割法律,大玩障眼法,别有用心地玩弄文字游戏,颠倒黑白,指鹿为马,请问其目的究竟是什么呢?
《条例》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见截图四),内容非常明确: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这就是当时我国实行的职工养老保险。如果细心地研究:有非常明确的法定退职年龄,有明确的工龄要求,只是当时称为退职养老。退职之后,在劳动保险基金中,按月发给退职养老补助费,也是终身负担,直至本人去世为止。这如果不是养老保险制度,又是什么呢?
显然:在当时的劳动保险政策中,职工依法享受的养老待遇,就是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补助费,这在本质上和1978年开始实施的退休金政策,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只是名称的不同而已。
由此可见,作者所说的劳动保险是劳动保险,退休金是退休金,两者之间没有半毛钱关系的说法,是标标准准的歪嘴和尚胡念经,是毫无疑问的胡说八道。更明确地说:养老待遇只是劳动保险制度之中的一个部分。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历了一个随着国家形势的发展而不断演化的历史过程。《劳动保险条例》是奠基之石,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u003e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是承上启下的过渡性法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新的法律。截止目前,这三部基础性法律制度都还在有效实施之中。总之,只有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实事求是地看待早期的法律制度,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毫无疑问,企图通过阉割早期的法律,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玩弄障眼法的流氓手法,否认或者诋毁视同缴费年限政策的合法性,其非法目的肯定是不可能得逞的。
奉劝哪些醉翁之意不在酒,故意地制造舆论混乱的法盲们,最好还是早些收手,如果太过分了,网警和网信办的工作人员可能请你享受喝下午茶的特殊待遇。莫谓言之不预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