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嗣新、秦奋父子5000万炒股涉内幕交易,被罚款60万!
案件背景
2017年1月18日,A上市公司与B公司经过一系列磋商达成收购意向。谢某代表B公司股东签订同意A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B公司100%股份的承诺函。同年2月6日,A上市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原告胡某之子--案外人胡某阳,时任C公司并购融资部助理董事,是A上市公司收购事项项目组成员。2017年1月11日,同为该项目组成员的案外人蒋某告诉胡某阳,A上市公司收购项目年后启动,并将相关文件通过微信传给胡某阳。胡某阳打开该文件并进行了审阅。
1月12日晚19时49分,胡某阳与胡某父子俩通话12分钟。1月13日,胡某的证券账户转入50万元。1月16日,胡某通过上述证券账户,单笔委托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5.82万股,成交金额53万元。1月17日,胡某全部卖出该股票,盈利6211.95元。
经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2017年6月27日,广西证监局对上述事件展开调查,并于2020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阳系父子关系,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频繁联络,其交易A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认定其内幕交易行为成立无误。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胡某违法所得6211.95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胡某不服,遂向南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A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B公司100%股份的事项,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本案中,原告胡某之子胡某阳为A上市公司收购事项项目组成员,2017年1月11日,其打开并审阅了同为该项目组成员的案外人蒋某通过微信传送关于A上市公司收购项目相关文件,胡某阳称其对于收购时间等内容认为没有用,就没有仔细看,该解释不符合其工作职责以及日常生活逻辑,广西证监局综合全案证据将胡某阳认定为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事实根据。
A上市公司收购B公司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胡某阳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之一,其于2017年1月12日晚与胡某通话后的次日,胡某的涉案证券账户即转入50万元。胡某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上述证券账户,单笔委托买入“A上市公司”股票,次日又全部卖出该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某与胡某阳系父子关系且联络接触频繁。胡某通过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A上市公司”,且系首次交易,交易金额占其账户当日可动用资金99.72%。胡某资金转入、股票买入等行为时点紧凑,与胡某阳知悉内幕信息以及两人联络时点高度吻合。
胡某称其与胡某阳的联络属于父子间在春节前后的正常联系、未通过接触知悉涉案内幕信息,其买入“A上市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还款,且其并未通过融资或者清仓其他股票等方式购买,仅持有涉案股票一天就卖出,再结合胡某作为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职业身份,不应认定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识别内幕交易行为的关键点在于交易时点、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这三项因素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形成的“巧合”就是内幕交易行为区别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显著特征。本案中,胡某所称理由均无法说明其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广西证监局认定胡某前述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结合违法所得数额及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胡某不服,上诉称,一、其与胡某阳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广西证监局认定其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证据不足;二、胡某系正常交易股票,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胡某买入与卖出涉案股票的时间节点与内幕信息不对应也不吻合,广西证监局认定胡某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证据不足;三、胡某长期任职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关联公司并担任高管人员,且具备上市公司董秘资格,非常了解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即便内幕交易也不可能以自己的账户进行,而且买入金额和盈利金额很小,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广西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的两份光盘,在此前的听证程序中未向胡某出示,也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对广西证监局上述行为作出认定。综上,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广西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判决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一致,针对胡某的上诉理由,认为胡某上诉所称其担任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关联公司的高管,不可能以自己的账户进行内幕交易,而且买入金额和盈利金额非常之小,并非法定的判断是否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标准,至于胡某对听证程序前未能查阅涉案的两份光盘以及听证程序中未对涉案两份光盘进行质证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该两份光盘的内容是胡某手机取证和胡某阳手机取证及通话和短信记录。胡某的代理人王某均已查阅并在听证程序中进行了质证。
广西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胡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随后应胡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胡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实践中,因内幕交易的手段越来越复杂隐蔽,识别难度越来越大,而交易时点、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这三项因素一致具备所形成的“巧合”就是内幕交易行为区别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显著特征。本案原告买卖股票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就要看其交易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
事实上,原告资金转入、股票买入等行为时点紧凑,与原告之子知悉内幕信息以及两人联络时点高度吻合。此外,原告对这一事实应承担合理说明以及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责任,但原告对其异常证券交易活动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从而认定原告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法官提醒
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者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身份或者地位获取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既违反了证券市场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背离了诚信守法的原则,极大的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和相关财产权益。知悉内幕信息者与不明真相的普通证券投资者进行交易,会加剧信息不对等现象,导致普通证券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概率大大提升,与此同时,更是助长了证券市场中打探信息、迷信流言,投机炒作的不良风气。广大投资者应当理性投资,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应当予以抵制,不偏信迷信所谓的“内部资料”、“小道消息”,共同维护金融证券市场的健康运作。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作者:刘媛
编辑:徐凤霞
审核:卢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