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病真的太多了!)
➱(三)控股股东债券违约,自身经营困难
2017年底,证监会下发《关于核准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及实际控制人的批复》,核准金鹰基金股权变更和增资事宜,东旭集团成为金鹰基金最新控股股东。
公开资料显示,金鹰基金此前的股权结构为:广州证券出资1.225亿元,持有金鹰基金49%股权;广州药业、美的集团各持有金鹰基金20%股权,均出资5000万元;外方股东东亚联丰投资管理公司持有11%的股权,出资额为2750万元。
数据显示,金鹰基金历史最后业绩为2017年,实现营收4.45亿元、净利润0.6亿元。2017年11月,东旭集团入主为第一大股东后,金鹰基金的业绩未出现显著好转,近几年的营收规模尚不及2017年。
(下图为2017-2021金鹰基金营业收入及增长率,截图日期:2022年5月9日,数据来源:Wind)
实际上入主金鹰基金以来,东旭集团不仅没能给金鹰基金的发展助力,自身也面临较大经营困境。
东旭集团是集玻璃基板、太阳能、环保建材等三大产业为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集团,旗下拥有东旭光电、东旭蓝天、嘉麟杰三家上市公司。
根据面包财经于2022年4月1日发布的题为《金鹰基金:八成产品年内收益率告负 高管更迭能否扭转困局?》的新闻。“2019年末,东旭集团发行的债券陆续出现违约,目前共有12只债券构成实质违约,逾期本息总额超过150亿元。究其原因,与其前些年多元化扩张、大手笔投资导致遭遇流动性危机有关。”
频繁融资和大肆扩张也是东旭集团财务风险的重要原因。根据驼峰财经2020年12月4日发布的题为“神奇的东旭光电:百亿现金违约不断,持续亏损危机重重”的报道。“2015年东旭集团斥资23.6亿元买下了宝安地产的控股权,宝安地产即如今的东旭蓝天(000040.SZ)。2016年东旭集团耗资约14亿买下了另一家上市公司嘉麟杰(002486.SZ)的控股权。”
“这些年,东旭集团一边利用上市公司频繁再融资,一边大手笔扩张业务,并且热衷追求市场上的热点题材。比如2014年开始布局石墨烯产业,2017年通过收购申龙客车进入新能源汽车行业。”
除了金鹰基金以外,东旭集团还收购了衡水银行、西藏金融租赁两家金融机构牌照。2016年国内PPP项目很火,东旭集团也参与过PPP项目的投资。
通过不断的资本运作,董事长李兆廷将东旭集团从一家中小型的传统制造企业,发展成为多元化的大型集团,2019年位列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榜单第158位。
但是过度的多元化发展也造成了摊子铺的太大,风险堆积过多。
根据2021年的最新财务数据,东旭集团实现收入135.05亿元、净利润-82.51亿元,集团总负债合计1428.44亿元,资产负债率高达82.77%。
身为东旭集团版图内的子公司,金鹰基金可以说几乎得不到集团的助力,只能自求多福。
(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不作为投资参考指导,读者需要对自己的投资负责!)
/// 本文共三部分,此为第三部分,更多精彩请继续阅读↓↓↓:
一、基民怨声载道?偏债基金年内竟跌25%!
二、八成产品年内收益率告负,高管变动频繁,绩优基金经理离任
三、控股股东债券违约,自身经营困难
编者按: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违规担保、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进一步净化了债券交易市场和环境,保护了债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实务中债券裁判规则的缺失,使得在实操中仍然欠缺明确的指引。
云亭金融业务部长期关注债券业务领域,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基础上,全面分析了债券违约市场的司法现状,总结了处理债券交易违约案件的28个裁判规则,同时深入剖析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现形成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以响应业内外朋友的需求和关切,为债券企业和相关方在更好地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有益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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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何认定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因发行人欺诈发行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既可以就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其导致的损失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二者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15日,欣泰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在指定媒体登载了《招股说明书》,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二、2015年7月14日,欣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7月15日,欣泰公司将其收到调查通知书的事实向社会公告。同年11月27日,欣泰公司承认公司在2011至2014年间存在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况,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列示不准确,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三、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粤财信托买入欣泰公司股票共计11,035,768股,买入均价为每股14.02元,并持续持有至股票停牌之日。
四、2016年7月8日,欣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载明欣泰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申请文件以及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均存在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
五、2016年9月6日,欣泰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2017年6月23日,欣泰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2019年,粤财信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欣泰公司赔偿其各项投资损失共计1.38亿元。
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粤财信托的损失与欣泰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粤财信托的诉讼请求。粤财信托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粤财信托主张的损失与欣泰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因上市公司出资欺诈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强制退市所引发的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问题。发行人发行欺诈的行为可能导致对特定投资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可能导致侵权赔偿责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只能就一个事项进行主张。
第二,侵权赔偿责任方面,证券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到损失,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投资者损失。但本案中,粤财信托系在发行人虚假陈述事项首次披露日后购入的相关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与粤财信托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欣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发行人“回购股权”的违约责任。《招股说明书》中约定,针对购买首发新股的投资者,发行人因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但是,粤财信托系在二级市场购入股票,无权主张发行人回购股票。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在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所导致的违约、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在实务中,应关注以下内容:
1. 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可能同时发生证券交易违约和侵权。投资人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应当注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责任主体均有不同,依据现阶段掌握的证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诉讼策略。对于两种方案的不同之处,我们归纳总结如下:
2. 关于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方案:主张侵权责任的优势在于,投资人可以同时要求发行人、担保人、证券承销商、证券发行服务机构、参与虚假陈述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能够确保受损利益得到最大化清偿。且虚假陈述事项一经披露,投资人资产贬值,投资人即可向发行人主张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故主张发行人因虚假陈述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进一步证明实际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的因果关系。
3. 关于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方案:投资人就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主张违约责任,应当证明该等虚假陈述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除非证券发行文件中明确约定发行人进行虚假陈述将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否则,投资人仅以发行人虚假陈述而主张解除证券交易合同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4. 投资人如何选择权利救济的建议:投资人在得知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事项时,应当按照证券发行文件的约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第一时间向发行人行使请求权,无需在诉讼路径选择上太过纠结。若投资人向发行人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债券交易合同可能出现困难,投资人可以不妨先就虚假陈述导致的经济损失,向发行人主张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2019)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
21.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22. 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发行人发行证券进行虚假陈述,投资人应当以何请求权基础维权”这一问题做出的分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因上市公司出资欺诈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强制退市所引发的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基于发行欺诈行为可能导致对特定投资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因其在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对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人侵权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主体可能产生权利竞合,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经释明,粤财信托仍坚持损害赔偿诉讼主张,上市公司因其违法行为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加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欣泰在发行申请中,存在虚假陈述等情形,应当承担《招股说明书》约定的“依法以二级市场价格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粤财信托购买股票系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购买股票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不属于丹东欣泰《招股说明书》载明的依法回购的首次公开发行的新股。故粤财信托关于丹东欣泰回购粤财信托买入的股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粤财信托的这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丹东欣泰在《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与粤财信托购买股票的损失,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亦不属于粤财信托上诉主张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因上市欺诈而导致股票退市赔偿责任规定不明的情形,粤财信托关于应当根据类推适用价值补充等方法,认定丹东欣泰因证券虚假陈述向粤财信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1号】
延伸阅读
关于证券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投资人应当如何维权这一问题,以下是云亭律师在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观点一: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投资人既可以主张发行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加以区分。
典型案例一:蔡炳生诉周军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8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其起诉状上记载的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原告的损失是指证券投资差额及该差额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和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是从停止计息日到实际还本付息日的利息,该诉请显然并非建立在证券虚假陈述的事实基础之上,而且原告也已经明确表示要求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故本院认定本案并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而系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二: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6889号】江苏省宜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本案中,中金公司以《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发行人北极皓天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存在严重虚假记载、故意隐瞒重大不利信息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致使投资者无法取得到期兑付,承销商中山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杨佳业、赵科鹏、周槿浩、杨镓涛、吴敬全、孙润光作为北极皓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案涉债券的全部发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等为由要求中山公司、杨佳业、赵科鹏、周槿浩、杨锡伦、吴敬全、孙润光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属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裁判观点二: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投资人主张违约或侵权,不以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民事立案的前置条件。
典型案例三: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吉民终45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4吉粮债”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协议方式在安信证券与吉粮收储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双方身份具有特定性,如存在虚假陈述,可以单独对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或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故因“14吉粮债”而发生的诉讼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已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裁判观点三: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投资人主张违约或侵权,以发行文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主管机构。
典型案例四: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终48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募集说明书》由发行人声明、重大事项提示、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等内容共同组成。在该《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债券投资者视同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凡因本次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次债券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爱建证券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以及毕马威事务所出具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声明为《募集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的条款和内容,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国元证券公司要求爱建证券公司、毕马威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