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基金需要什么条件(买基金需要什么条件)

jijinwang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第五条第(一)款,【严禁股权代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在袁宇的声明里,公开提到尽调时曾提供过代持资料,这等于把所有代销过它家产品的渠道机构都逼上绝路了。
因为尽调的人如果看过这份资料,等于知法犯法,如果没看过这份资料,等于尽调不尽责。
……而且它还是百亿量化,代销渠道可不少。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但民法典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独立事由。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将二者混同,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其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其规则判断,公序良俗应按照其规则判断,双方各司其职。即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定,如不符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公序良俗的规定解决。

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即社会公共利益。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实践中如何界定损害金融安全,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例一)指出,“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例以股权代持行为损害金融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二、案例之外

案例一认定保险公司的代持股权行为无效,其直接依据是《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一是对保险机构的代持行为的否定,那么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代持股权行为,又有哪些规定呢?笔者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搜索,基本内容如下:

法律

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从以上搜索结果看,国家对很多金融机构均存在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涉及股权代持行为,均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而根据民法典及效力性强制性的判断规则,上述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适用公序良俗规则进行规制。另外,如果未涉及到金融机构,如何判断损害金融安全,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法律格言】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