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实务
【单项选择题】
甲公司出售W产品给客户,每件售价为1万元,若客户全年度累计购买超过1000件时,则每件价格追溯调整降为0.9万元;在2×21年第一季度末,甲公司出售100件W产品给某一客户,估计该客户全年订购量不会超过1000件;该客户于2×21年6月中旬收购另一家公司,因而扩大业务量,至6月底又增购了600件W产品,累计达700件,甲公司估计该客户全年订购量会超过1000件。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及其他因素,则甲公司2×21年第二季度应确认收入的金额为( )万元。
A.540
B.600
C.530
D.630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 2×21年第一季度确认收入=100×1=100(万元),2×21年第二季度确认收入=700×0.9-100=530(万元)。
财务管理
【单项选择题】
若上市公司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财务管理目标,下列各项中,能够恰当反映股东财富水平的是( )。
A.每股市价×股票数量
B.每股总资产×股票数量
C.每股收益×股票数量
D.每股净资产×股票数量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在上市公司,股东财富是由其所拥有的股票数量和股票市场价格两方面来决定的。
经济法
【单项选择题】
居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拟为其2万名装修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委托保险经纪人A公司为其选择一款性价比高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有关A公司的地位及佣金的收取,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A公司是居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
B.A公司既不是居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C.A公司先向居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佣金,选定保险产品后再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
D.A公司只能向居家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佣金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1)选项AB:保险经纪人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2)选项CD: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可以依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但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一:委托代发基金银行
外区是指其他区县,其他城市的那个叫外省社保缴费五险用银行托收,单位要和银行签订托收协议二:委托代发基金银行名称
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社保登记的资料:《营业执照》副本等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使用基本账户的单位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使用一般账户的单位还需提供一般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
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总公司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必须提供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出具的《全权委托授权书》原件。
社保机关发放《社保登记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剩下的时候就是每月扣款、缴款,单位的工作人员填写之后,还需要社保部门审核的。
数字证书第一次登陆后需要修改密码,网上操作和业务办理要掌握时间,各地对相关业务办理,规定不同的日期。
百度百科-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
人民网-北京企业新参保员工登记填报信息由63项简化成6项
三:委托代发基金银行行号
制造费用###根据职工的部门来分,如果是直接参与生产的,计入基本生产成本-人工;如果是辅助生产部门,计入辅助生产成本-人工;如果是车间管理人员,不参与生产的,例如厂长,仓管,统计文员等,计入制造费用-人工###制造费用,因为该职工所属部门是生产车间,该部门的职工人员的工资是直接计入产品的成本,因此该职工人员的工资是计入制造费用,是成本类。四:委托银行理财经理购买基金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实践中,私募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委托方)通常会向第三方支付佣金,委托其代为销售私募基金理财产品,其主要原因在于可以通过第三方强大的客户资金达到销售基金的目的,但这样也很容易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一旦委托方的目的是利用第三方的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构成非法集资。
那么基金管理人如何规避非法集资风险,关键看第三方代为销售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的行为模式,以及委托方是否积极履行了谨慎管理义务。具体简单阐述如下:
第一,第三方代为销售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合法,即募集方式是否公开,对象是否特定,人数是否受到限制,风险是否揭示等等,这些行为能够进一步影响到委托方是否涉嫌非法集资。
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为公开发行行为。这意味着,向特定的且累计不超过200人的对象发行证券,为非公开发行即私募发行。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发行的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综合法律法规,在我国发行一个合法的私募基金应当至少具备发行对象特定、非公开方式发行、风险是否揭示等条件。而第三方代为销售私募基金理财产品,也不应突破合法发行私募基金的条件限制。
换言之,要求第三方在销售私募基金理财产品时,一是,所募集的对象必须为特定对象,即投资者具有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同时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达到规定要求。二是,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而非通过媒体、广告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发行。三是,募集对象的人数严格限制在规定人数之内。四是,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严防出现投资可靠性宣传。
第二,委托方是否积极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决定着委托方是否要对发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行为,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这一规定其实就是赋予了融资单位对融资对象特定性考察的谨慎管理义务,一旦融资单位对融资对象进行放任,特定对象便转变为不特定对象,融资行为便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特征便予以凸显。
如前所述,私募发行的本质特征是非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委托方有义务要求代为销售的第三方通过非公开方式等合法合规的方式发行基金。若委托方对第三方发行行为是否公开、对象是否特定持放任态度,没有承担谨慎管理义务,那么,一旦第三方面向不合格投资者吸存,则委托方便应当对发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即涉嫌非法集资。
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方若要预防非法集资风险,需要积极采取行为保证第三方发行行为的不公开性,履行谨慎管理义务。比如,对第三方销售宣传行为进行监管,加强对募集对象识别、承担风险能力的进一步评估等等。
相关判例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780号,韩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某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某公司向在案投资人返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后无力兑付,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按销售金额提成返点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具体辐射出不特定销售人员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的系社会公众的资金,上述渠道实际上就是通过不特定专业理财人员的客户资源等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本案被告人募集资金系以私募基金为名行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纵观全案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评定该案件中委托方到底属于合法私募还是非法集资关键核心在于,考察委托方对资金募集的整个过程是否持放任态度,是否完全未履行应尽的谨慎管理义务。若委托方在主观上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是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持完全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亦未对第三方的融资行为进行任何监督与干预,明显未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则委托方的行为不是合法的私募发行行为。反之,则可以作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的抗辩理由。
以上,系广强律所金融犯罪非法集资辩护团队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问题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