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份额持有人有哪些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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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一)如代表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二)修改基金合同;(三)终止基金运作;(四)与其它基金合并;(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六)更换基金托管人;(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点点盈作为专业的在线投资管理平台,采用“跟随投资”模式,实现普通投资者和精英炒股高手同步投资,真正帮助您股票盈利。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不包括

“九民纪要”实施以来,凡私募基金必提投资者适当性,仿佛一阵流行旋风,谁要不提就落后时代。

笔者以为私募基金结构多样,若使用投资者适当性的一招鲜,必然碰壁。投资者适当性本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简单地理解在签订合同时基金管理人隐瞒风险,存在夸大宣传、没有如实披露风险等情形致使投资人产生错误认知从而签署合同。实际上,投资者适当性依旧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一种认定,没有把私募基金投资拔到一个更高层面。即使私募基金投资人获取了基于合同的债权保护, 却没有获得更多维度的法律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保户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在审判活动中直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要将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解释为兼具物权、债权特点的权利。事实上,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既可以主张基于合同的违约、解约等权利,也可以主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财产损害赔偿行为,就是对兼具物权债权特点的一种认可。

上述论述,尚不包括通过约定仲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销售方进行隔离,投资者适当性绝非万能灵药。期待合作,共同推动“投资民主化”。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至少应当有代表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流程: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
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条件:
2、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6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2、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但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它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体现在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的义务。当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而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召集的时候,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此时,该类持有人应至少提前30日公告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