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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行初240号
原告孙巡章,男,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王华丽,女,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韦会娥,女,住西安市临潼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巡章、王华丽、韦会娥因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巡章、王华丽、韦会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西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瑞、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巡章、王华丽、韦会娥系西安市临潼区XX镇XX村村民。因对《西安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确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不服,原告孙巡章、王华丽、韦会娥于2018年12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西安市政府提交《协调申请书》,请求西安市政府依法对西安市临潼区2017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协调(包括但不限于对征收对象、人口和户数的认定标准;被征收房屋的认定方式和标准;房屋、宅基地补偿标准;征收补助、搬迁奖励;集中和分散安置;保障政策)。被告西安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接到《协调申请书》后,交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负责办理。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工作人员两次与《协调申请书》1879296XXXX的电话进行联系。2019年1月2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作出《关于王华丽等关于\u003c征地补偿安置方案\u003e协调申请书协调会的报告》,载明:“……国土分局耕保科于2019年1月23日4点10分通知申请人准备召开协调会,希望申请人的三人能够按时参加,2019年1月24日下午2点20分,正式通知申请人协调会的时间、地点,申请人答复不参加协调会,不愿意和零口街道办事处进行协商,申请人电话:1879296XXXX。”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在庭审中,三原告均认可薛永林向被告西安市政府递交《协调申请书》是受其委托。三原告自述其房屋已经被拆除,其已就房屋拆除案件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西安市政府具有对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西安市政府提交《协调申请书》后,超过60日未收到被告的协调处理意见书,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应当组织补偿安置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即被征地人和土地主管部门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并在60日内作出协调意见。虽然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并提交了筹备协调会的相关材料,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到了参加协调会的通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进行过协调,且被告也未在60日内出具相关协调意见书,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没有协调的意愿,故判决被告履行协调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协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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