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财富的跨越,股权投资确实是现在能够实现的方式之一。这个行业如果一旦押对了,几十上百倍的收益也不是不可能,这次新增加的这条新规,故事性拉满,给了吃瓜群众无限的遐想空间。
规定到底是出于预防,还是出于整顿,不得而知。但是股权投资这个行业,目前来说,要找到好的标的真的太难了,很多的股权机构,现在都面临着退出难得问题。虽然退出涉及的方式很多,但是也遭不住目前实体企业经营困难,很多的被投企业目前生存现状堪忧的情况,估值下降不说,企业存活很多都有问题。
致敬创业者,加油。
一: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
私募房地产投资基金(现较少,如金诚资本、星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pe,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以ipo为目的,如鼎辉,弘毅、kkr、高盛、凯雷、汉红)、私募风险投资基金(即vc,风险大,如联想投资、软银、idg) 公募基金如大成、嘉实、华夏等基金公司是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资股票或债券,不能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不能投资房地产,不能投资有风险企业,而私募基金可以。二: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
私募股权基金是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追求的不是股权收益,而是通过上市、管理层收购和并购等股权转让路径出售股权而获利。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对象范围相对公募基金要窄,但是其募集对象都是资金实力雄厚、资本构成质量较高的机构或个人,这使得其募集的资金在质量和数量上不一定亚于公募基金。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
除单纯的股权投资外,出现了变相的股权投资方式(如以可转换债券或附认股权公司债等方式投资),和以股权投资为主、债权投资为辅的组合型投资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首先源于其相对较长的投资周期。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
一般而言,私募股权基金中有一支专业的基金管理团队,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市场运作经验,能够帮助企业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发展战略,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改进。但是,私募股权投资者仅仅以参与企业管理,而不以控制企业为目的。
与间接投资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在投资原则和考虑问题的着眼点上与间接投资也有较大的不同。
首要原则:最大程度获得收益,尽可能规避风险。PE投资获得高收益依靠的是老练投资专家,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发现别人看不到的机会,从而占领先机。
其次,PE投资是勇敢而有耐性的投资。为了最终避免“高风险”,获得“高收益”,PE投资家不仅需要超人的勇气,更需要反复考察、评估、筛选投资项目,精心构造投资方案,甚至潜心培育投资项目的耐性。
第三,目标公司的管理团队,特别是一把手的个人特质。创业公司的一把手应该是销售型的而不是研究型的,在快速成长期内,公司的销售和市场份额至关重要。所有股权投资基金都非常重视对项目公司的管理团队的考评。
第四,产业和资本的强强联合是上策。PE投资者常常选择行业中的领导公司,直接嫁接产业和行业的优势,达到资本与本地行业经验的互补。
第五,项目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判断,成长性也是PE投资最关心的考察点。项目公司的商业模式(business model)是否具有差异性优势,和投资边际效益优势,另外就是是否存在较好的竞争壁垒(moat)。较好的投资边际保证低成本扩张,而品牌优势和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都是形成竞争壁垒的条件。
三:私募基金特定对象
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连载于《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集资类犯罪统称。《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等等。他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会面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若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若无其他规定,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社会性就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因为国家立法禁止非法集资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对象的利益,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
另外,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在主观意图是否有追求特定对象的结果,又要求集资人具体实施的集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集资行为的对象连集资人自己都无法预料和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阻止和拒绝,形成口口相传的局面,同样也可能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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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法规中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
在金融投资领域,由于公募基金本身是向社会公开募集,其向不特定性对象集资本身具有天然合法性,因此其募集方式并非法律所重点监管的领域(公募领域监管的重点多数是保本付息承诺,即利诱性)。
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工作流程中,首要问题就是特定对象确定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工作,可见面向特定对象集资其实是私募基金运作的重要工作,也是其防止非法集资刑事风险的重点避险领域。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可以投向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或者是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私募基金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因此,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他们的出资人数和标准分别要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规定,这也意味着,如果在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严格遵守以上法规的规定,至少在不特定对象问题的认定上可以避开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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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罪中的不特定对象并没明确标准
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包括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基金份额,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如果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其股东数量人数不得超过50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人数和股东人数不能并不是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不特定对象的明确标准,因为不论是刑法和还是非法集资相关解释,都不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集资对象人数作出规定,其关键点一是看集资是否对参与人(集资对象)的抗风险能力进行了筛选和控制;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
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又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而对于集资对象人数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一个可以参考的维度之一,比如如果司法机关、办案机关经常会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专业性问题向当地金融办、证监会(局)致函征询“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当地证监会和金融办就可能依据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进行认定。
如果采用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根据《合伙企业法》,其普通合伙人应为2人以上,但是其又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约束,因此其人数应该200人以下;如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则严格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其投资者应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而如果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它是由基金经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与代表受益人权益的信托人(基金托管人)之间订立信托契约而发行获益凭据来募集基金,主要受《合同法》规制,其人数则直接受《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即在200人以下。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指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并且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也就是说,对于私募基金投资对象,其重要的特定性标准就是投资金额和投资对象的资金实力。在大量的非法集资实际案例中,涉嫌犯罪的集资人就是突破了这种对于对象的筛选,对于集资对象不加控制和筛选,导致私募公募化。
私募是只认钱,不认人,但依然不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如果是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确认,往往会根据集资人与投资人的关系进行核实,即如果集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是亲友关系,就不会将投资人、出资人、出借人视为“不特定对象”。比如在笔者此前办理的相关以民间借贷刑事非法吸存的案件中, 辩护律师和公诉人、审判机关都会着重集资人和投资人是否是朋友关系,因为根据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没有公开宣传,如果仅仅是面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集资,就不能视作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就是我们俗称的“先认人,再认钱”,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不是涉嫌非法集资的“先认钱,再认人”或者“只认钱,不认人”。
但是在私募基金投资的形式中,很多时候,私募投资基金所募集资金的对象,与基金管理人和集资人并不是任何亲友关系,集资人和投资人之间是纯粹的“只认钱,不认人”,但是,这种模式却不会像民间借贷那样存在非法集资风险,原因是因为私募投资基金本身的募资方式与民间借贷有着明显的不同,辩护律师此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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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经过严格合规筛选,就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不特定对象
如果私募投资基金是严格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不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还是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这种对投资人投资能力、投资资金、个人资产的严格限制,就是一种严格的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行为,即便存在集资人人数超额,笔者认为仅仅是合规问题,并不会造成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因此,综上所述,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规中对投资对象的筛选标准,与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的要求一致,人数并不是一个硬性的判断标准,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筛选才是其防范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因素。刑事处罚是整个社会惩罚手段中最重的手段,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要求看似行政合规话要求,其背后却是深度的刑事风险防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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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私募基金销售对象
1、自行销售自行销售适合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市场号召力大、市场影响强的情况。比如核心投研负责人人员原来是公募明星基金经理,券商资管明星投资主办,券商明星分析师等。
2、经纪商销售经纪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投顾比较了解,对投顾有信心,投顾发行产品经纪商还能获得佣金收入、通道收入、服务收入等收入以及结算量、规模存量的业绩提升,因而经纪商在帮助投顾发产品的事情上有着强烈的合作意愿。
3、三方平台销售作为专业的私募产品销售机构,第三方平台的优势是:有各类不同风险收益偏好的高净值客户,可以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并且可以通过自己的平台和合作方为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做各种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宣传。
4、银行销售作为募资渠道,银行不论自有资金池还是高净值客户资源的量都非常大。保收益型的结构化产品的优先资金一般都是对接银行资金池的资金。银行还有大量的高净值客户资源,银行高净值客户对银行高度信任,容易接受银行推荐的私募理财产品。
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可以多选择几家投,这样可以减小风险,就个人觉得不管遇到什么样的事情都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不能一概而论。投理想是一家专业做汽车质押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