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私募基金合伙人(私募基金合伙人年薪)

jijinwang
越是发生在身边的伤感事,越不想说,因为担心添乱。但看了“独家对话环懿私募基金合伙人高贤卫:高杉离世那晚刚出差回来,11点多还到公司给员工发了工资”一文。忍不住说几句。
高杉总是圈内人,他的离去朋友们伤感之余,也很不解。但看了高贤卫总说的,就更让人不解了,家住浦西长宁晚上11点半之后还去滨江绿地跑步,一个有长期跑步习惯的人,这也可以理解,跑步之后再回浦西的家。但,晚上九点多到上海,再赶去公司做了两件第二天早上做效果完全一样的事就令人费解了,如果是自杀,那证明这两件事(签发工资及客户退款)是他认为最后需要做的事?逻辑似乎不通。他选择那么晚还去公司是不是还有其他的事?是不是有人让他回公司?这点应该作为警方侦查的重点。
另外,排除他杀及疾病(比如抑郁症),还有一种是失足落水,可能性低但不能排除。

1、创投基金里的投资合伙人和管理合伙人的区别是什么?

有限(投资)合伙人就是LP,普通(管理)合伙人就是GP

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GP是那些进行投资决策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人。

举个栗子:现在投资公司A共有GP1, GP2, GP3三个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拥有投资公司A的100%股份。因此投资公司A整体的盈利,分红亏损等都和他们直接相关。

在经纬创投中,张颖先生则是一个经典的普通合伙人了。

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理解为出资人,笼统把投资机构理解为“银行”,银行靠吸纳储户的钱,而投资公司吸纳LP的钱

基金分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

其中,有限合伙型基金是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的,GP、LP共同构成投资合伙人,完成基金的募集。基金成立后,一般由一个或为数不多的几个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如果是由多个普通合伙人共同管理的,那么,该几个人就是管理合伙人。

上述解释仅供参考。

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首次规定的法律术语,《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了比较清晰的界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六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的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接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基于上述规定,笔者理解,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具有不同内涵与外延的两个法律术语,它们之间既存在概念上的区别,又有一定的关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未必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限源自于全体合伙人之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该等委托法律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的约束;

(三)在普通合伙人人数超过一名的情形下,全体合伙人理论上可以委托其中的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可委托超过两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注册之必要登记事项,能否在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取决于当地工商局的意见,据笔者了解,目前除杭州市等个别城市外,大多数地方的工商局尚不接受在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两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只禁止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执行合伙事务),笔者理解,这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与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均未进行过明确的界定。

不过,我们可以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区别。譬如,基金业会在《必备条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并在其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起草说明》进一步阐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由此可见,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三位一体”不过这三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状态而已。

基于上述,不难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也是具有不同意义的两个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条文几乎未涉及二者的区别,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来看,对二者进行甄别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只存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里,而基

2、私募基金有限合伙有风险吗?

合伙协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涵盖了基金的设立、运营及终止等各方面的事项。合伙协议分普通合伙协议与有限合伙协议。普通合伙协议(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有限合伙协议(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以有限合伙为形式开展业务的私募基金的乱象最为典型,因其产生的各种问题也始终不休。而由于监管不足或行业数据缺失,截至目前,尚无权威数据能够完全呈现当下有限合伙基金的规模及增速。目前部分有限合伙基金或存在虚假推介、关联方融资、监管套利、违规私售、信用风险频发、备案缺失乃至利益输送等多种瑕疵。个别乱象自然无法代表行业整体,有限合伙基金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投融资工具,其存在既有极大的合理性,也具备集合投资、合理避税、拓宽民间投融资渠道等多种优势,但其现阶段存在的部分瑕疵,或许也将成为该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部分有限合伙基金中,存在关联方融资,甚至是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自融资”现象。如果基金管理人和融资方都是一起的,很难保证基金尽职调查、担保措施的独立性和充分性。所以选一个项目入伙时,要看这个基金和融资方是否存在关联。 事实上,在此前21世纪经济报道的华融普银的控股公司——中房能科(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房能科基金)所发行的“中房能科亦庄并购基金”项目就涉嫌存在此类情况。在该项目的运作中,融资方“北京鼎嘉瑞诚科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地产)”,而方正地产的控股股东则是一家名为“华夏百姓人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夏百姓人家)”的企业。华夏百姓人家的股东恰好为华融普银的一家全资资管子公司和与其关联的华融银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融银安)所持有,而基金发行管理人中房能科基金则是华融普银的股东。与此同时,该基金的“还款来源”之一为“中房物产集团(下称中房物产)协定以14亿元人民币溢价收购”,事实上,中房物产与中房能科基金亦属中房联合集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控股。换言之,该基金的管理方、融资方、回购方均属同一实际控制人旗下法人及资产的“内部腾挪”,而中房能科基金发行“亦庄并购基金项目”为其旗下子公司融资的意图已非常明显。而在华融银安此前发行的另一只“新发地菜牙项目”中,类似关联关系亦曾存在。LP(有限合伙人)们本以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后,就可以安安稳稳的坐享其成,等着分利润,可他们不知道《合伙协议》中GP(普通合伙人)、LP未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收益分配原则、共同投资(跟投)、关联方回避等关键条款是否被约定。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应该懂的三点大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