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别人炒股亏损法律责任(公司亏损分红的法律责任)

jijinwang
炒股后悔了!
去年炒股亏损近20亿元的云南白药,日前披露的2022年的半年报又显示,公司在今年的上半年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方面再次亏损了4.17亿元,如今公司在证券投资上,做出了新的决策——公司在充分听取广大投资者对公司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在原有的风险控制措施基础上,严格控制二级市场投资规模,逐步减仓,不继续增持。
云南白药此番动作,相当于炒股亏钱认栽,要撤场了,A股又成功吓退了一家想要炒股赚快钱的上市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理财意识的提高,人们不再单一存款,而是寻找多种存储、理财的方式,使自己的财富增值。委托炒股也是其中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但炒股不能保证一定营利的,相反,亏损的风险也很大。一旦营利,双方都皆大欢喜,但发生亏损时,常常会发生纠纷,最终诉诸法院。那么,亏损后受托人是否需要赔偿,委托炒股合同是否有效,是解决这些纠纷的关键。

案 情:

2017年12月,吴某在某证券公司经理的介绍下,与早年某私募基金的管理人王某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约定吴某在某一证券公司开设账户,设置密码,存入一定数额的资金然后把账户和密码告知王某,委托王某操作炒股,王某付年利率10%的固定利息,其他营利与吴某无关。每一季度一付,如亏损达到一定的比例,王某必须自己在账户上补足本金。继续进行操作。若没有补足,亏损达到一定的比例,吴某有权冻结账户,不给王某操作。协议开始的半年内,王某按照约定进行操作。但下半年,证券市场行情不好,王某没有按照约定补上亏损的本金,也没有付给吴某10%的固定利息。吴某多次要求王某补足亏损的本金及支付10%的固定利息,但王某一再要求吴某再给段时间,让他有翻身的机会。到2019年上6月,吴某账上还是亏损累累,本金亏损一半,现吴某已经修改密码,自己操作账户,要求王某弥补之前的本金亏损及按照约定支付其10%的年化利息。

那么,本案吴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王某是否需要赔偿吴某的本金及10%的利率的损失呢?有人认为,炒股票总会有风险的,吴某在委托王某炒股时应当知道这一风险,所以,亏损不应有王某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该弥补吴某亏损,并承担固定的10%的利息。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先搞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委托炒股合同的性质及其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委托炒股是指受托人和委托人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委托人将其证券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交易、管理的活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交由受托人进行操作,营利和亏损的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有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有的委托人按照固定利率分享受益,不承担风险,且到期收回本金。如本案,可以认为是借款合同性质的保底合同;还有的委托人并不提供证券账户和密码而是直接向受托人提供资金进行炒股的,双方约定共担风险的,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合伙协议;还有的提供账户和密码,没有对营利和风险作出任何约定,也应认为是共担风险和共享利益。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行为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问题,所以,委托炒股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作为受托人替他人炒股(理财)应该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即受托人必须符合一定的主体资格,才能接受委托,替人炒股,签订的炒股协议才能有效。即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决定炒股合同的效力。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受托人是否具有理财资格的相关规定:

1.《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自营;(六)证券资产管理;(七)其他证券业务。该条中的第(六)项即为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活动。

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同时,《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也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则规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委托炒股合同的效力及本案的解决

上述证券法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对金融机构理财行为的限制。故根据最高法民二庭发布的《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规定,受托人如果系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视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这些规定,也是为了管理和规范金融市场。

那么,如果受托人为一般企事业单位而非金融机构的,他们的理财行为是否有效呢?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仅仅是对金融机构的理财行为予以规制,因而一般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受托理财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他们的效力如何认定呢?有人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因而非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条件。但我们认为,从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的角度考虑,如果有相关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受托炒股行为是无效的,那么,其他没有任何金融知识的组织,反而可以代为理财的话,是对投资者的不负责任,也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从规范金融管理市场的角度考虑,大量的企事业单位的受托理财会对金融市场带来冲击。虽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为,受托理财若是法人主体的话,应当是企业的专营活动,必须有国家的特许经营权才可以,所以,没有资格订立这样的理财合同,应当认为是超越了经营范围,是无效的合同。

对于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因数量较少且过于分散,改行为也不符合经营的特征,尚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一般亦应认定为有效;且自然人私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信任与了解,符合代理的特征。否则,会出现自然人个人炒股理财是合法的,委托另一个个人委托理财就不合法的现象,且这一现象也是现实中无法禁止和无法避免的。当然,有可能构成对国家金融秩序影响的自然人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委托理财,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属无效。

本案就属于不对金融秩序造成影响的委托个人理财的情形,且年化固定利率10%的约定,相对高利润,高风险的炒股来说一点也不高,符合借款合同有关利率的规定,由此的风险应有受托人王某自己承担。且在签约开始的半年内,陈某获取了高额的利润,但也只按约给了吴某10%利息。

基于上述的分析,本文认为吴某若诉请,其诉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王某应该赔偿吴某的本金损失及约定的固定利率10%。可能王某也意识到这一结果,在吴某不断催讨下,王某变卖家产,逐渐支付吴某当初账户的本金及拖欠吴某的固化利息。

作者:任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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