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3月,刘某某与平安人寿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其儿子邹小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主险为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100%;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2016年12月25日,刘某某将身故受益人由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变更为指定受益人刘某某,受益比例100%。2018年6月27日,刘某某与邹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邹小某随邹某某生活。调解书中双方一致同意,刘某某为邹小某购买的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由刘某某配合邹某某,将投保人变更为邹某某。2018年7月12日,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续期保费付费人均由刘某某变更为邹某某。2019年8月14日,被保险人邹小某因意外身亡,涉案保险金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分歧:案件审理中,关于2016年12月25日,刘某某将身故受益人由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变更为指定受益人刘某某的效力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填写书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客户信息变更类)》申请变更身故受益人,受益人由法定变更为刘某某,受益比例100%,申请书中有投保人刘某某及被保险人监护人刘某某的两处签字确认。平安人寿南阳公司受理、变更成功后向投保人下发了批文,变更受益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系未成年人,故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的父母指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之一刘某某在变更受益人时曾告知另一监护人邹某某并征得邹某某的同意,邹某某对该变更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因此刘某某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无效,案涉保险的受益人仍为变更前的受益人,即法定受益人邹某某与刘某某。
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的牛律师为我们详细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同时,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第3.6条约定,“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刘士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受益人,应当经过被保险人的另一监护人即邹某某同意,刘某某的变更受益人行为,未取得邹某某同意,且邹某某至今尚不认可,应为无效。
其次,在邹某某及刘某某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邹某某承接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义务,成为了新的投保人,作为原投保人的刘某某及保险人平安人寿公司,有义务全面披露保险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应当就受益人重新征求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意见。变更受益人后的批单由保险人单独打印制作,本案中保险人并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保单上进行批注,亦未附贴批单,邹某某仅凭保险合同无法知悉保单的批改情况,在保险人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出现了投保人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但却无法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此刘某某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