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新法律法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措施;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注册行为;强化私募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一:中国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为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股权,如一些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待投资公司上市,投资人就会从中获得收益。法律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私募基金挪用资金法律规定
日前证监会公示了近期对5宗私募基金违法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中对北京丰利财富挪用私募基金财产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尤为引人
《私募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该规定看似清晰明了,但在具体实践中,尤其是在股权类、其它类等的私募基金中,因为它们资金流向非闭环的特点,日益成为监管、自律以及内控合规的难点。
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将私募基金挪作自用算此处的挪用吗?挪作他用,有偿借贷给其他公司呢?供基金公司日常开支呢?改变基金产品投向,将本应投向项目A的资金部分投向项目B呢?等等实践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私募资金运作行为不断挑战法律的底线,究竟何为此处的“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这与大家所熟知的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一词在概念和范围相同吗?
本文主要针对股权类、其它类私募基金资金非闭环的特点,拟通过三部分内容来具体阐述上述问题,首先明确《私募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等私募监管规则中所禁止的“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定义,再解析私募基金挪用行为与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内在联系,即探讨私募基金财产的刑法属性界定、挪用行为的入罪可能性,最后探讨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可能面临的各种刑事法律风险。证券类私募基金,因为其资金天然的闭环流转特点,决定了其难以发生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问题,因此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一、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政责任边界(一)典型行政案例
笔者搜集整理近些年来证监会、各地证监局及中基协方面对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等案例,发现不少案例中对管理人如何挪用资金财产的行为语焉不详,只是简单地一笔带过,指出管理人存在挪用基金财产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具体行为表现、挪用财产去向并不明确。故而,笔者挑选出其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挪用案例,列举如下:
总结上表,常见资金挪用的去向有:
1. 基金管理人关联公司账户
2. 基金管理人股东、经理等个人账户
3. 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
4. 管理人旗下其他基金产品(补资、募新还旧等)
5. 基金公司房租等日常开支
(二)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定性
何为“挪用”,百度百科解释为“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那么适用在私募基金财产上呢?定义是有所限缩还是有所扩张?
早在2017年8月对盛世嘉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杨洪宇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证监会就明确表示“盛世嘉和将募集资金转移至非项目方账户和用于投资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构成了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在近日备受
(三)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证监会和各地证监局一旦检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有权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或是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可能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基协方面也可对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就笔者所搜集到的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类案件中,丰利财富案处罚最重,对丰利财富公司责令改正并处100万罚款,对直接负责人毛凤丽、张永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毛凤丽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张永辉采取十年市场禁入措施。其他如广州亚投、广东青原信息科技、四川大墨投资、山东中城银信、盛世嘉和等案件,都是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还有部分案例如乾道(海南)、海南金盈、杭州厚德载富等,只是采取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因此,管理人从事了基金财产的挪用行为会面临怎样的行政责任,还需视具体违法违规情节轻重、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影响后果、后续补正措施、当时的监管政策等多方面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当然,严守法律底线,合规运作才是王道,才能在私募行业走得长、走得远。
二、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的入罪可能性分析(一)“挪用”在行政法与刑法中的概念辨析
就上文所言,监管层面即行政法层面“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是指管理人违反投资协议约定,将基金财产投向约定范围以外的项目或用途。而《刑法》中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进一步释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而何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简而言之,“挪用资金罪”中“挪用”是指,将单位资金供挪用人自身或其他个人使用,或是以个人名义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或是为谋求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就行政法层面和刑法层面的挪用行为两者对比看来,行政法层面的是广义的挪用行为,只要是管理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未经投资人同意,将基金财产用于约定投资范围以外的用途,就属于挪用基金财产,强调资金的去向、性质发生改变,并不涉及这种改变的具体内容,重点强调的是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等挪用类犯罪中的“挪用”则属于狭义的挪用,强调“挪用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同时发生改变,同时由公变私,[1]挪用人为了个人利益(直接或间接均可)而挪用单位财产,是否具备谋求个人利益的主观因素属于该罪构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举例而言,就丰利财富案中管理人挪用旗下所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用于“补仓”的行为的确构成《私募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挪用行为,但很难认定其构成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等挪用类犯罪。正如该案中丰利财富总经理张永辉申辩所言,“北京丰利利用其管理的其他基金产品对长安丰利进行重组的过程中,所有基金资金均未脱离资金托管账户,所有基金投资者均享有基金投资收益”,丰利财富的挪用补资行为首先不满足“挪用资金罪”的特定资金挪用用途和性质的构成要件限定,其次,也很难证明基金管理人如此挪用行为是为了谋求其个人利益。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监管层面所禁止的挪用私募资金行为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当然也不是所有的挪用行为都不会面临任何刑事法律风险。
今年5月10日公安部《通报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侦局巡视员刘冬重点强调,当前私募基金领域突出的经济犯罪存在有“个别的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2]这一定程度上说明,私募基金财产的挪用问题不仅是行政层面所严厉禁止的,也是经济犯罪的温床。
(二)私募基金财产的刑法属性界定——入罪前提探析
虽然挪用行为在行政法层面和刑法层面概念界定不一致,但行政法层面的“挪用”行为涵盖了刑法中所禁止的“挪用”行为。挪用私募财产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可能面临严峻的刑事法律风险,在具体探讨行为可能涉嫌的各类刑事法律风险之前,首先应当探讨私募基金财产的刑法属性,这是分析挪用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理论前提。也就是探析,私募基金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所指的“单位资金”“单位财物”?刑法中所指的“单位财产”“单位财物”与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又是何种关系?毕竟私募基金财产是管理人受托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拥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基金财产一般保存于特定的募集或托管账户,与管理人固有财产相隔离。
《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等等。各信托法律法规都明确强调基金财产区别于管理人固有财产,强调基金财产独立,要求管理人对基金财产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与其固有财产相混同。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信托财产与管理固有财产权利属性之差异。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委托人享有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请求权。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处分权,以及基于这些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但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和法定义务为前提条件。而对管理人固有财产而言,管理人享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固有财产,以及享有以固有财产为内容的独立请求权。[3]总而言之,产权属性的差异性要求了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当然属于前述所言的信托财产,故而私募基金财产也理所应当地不同于且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
那么进而推论私募基金财产与刑法上的“单位资金”“单位财物”之间的关系呢?按照文义理解,单位资金必然属于单位财物中一部分,单位财物既包括资金,又包括物资,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而单位财物必然是单位所拥有的财或物,即单位拥有其所有权。那么就私募基金而言,管理人所托管理投资者所拥有的资金,其并不拥有对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仅在约定范围内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对应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而且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所谓管理人固有财物,字面理解为管理人本身所拥有的财物,可以大致理解为前文所述单位财物,为区别于信托财产而作出的区分性界定),继而是否可以得出私募基金财产就不属于单位财物的结论呢?
笔者认为,结论是部分否定的,在民事、行政等法律层面或许可以成立,但在刑法领域是不能成立的。刑法中所指“单位财物”“单位资金”定义范围不同于民事规定,刑法所采取的实际控制理论,强调对财物、资金的占有,而不限于所有权归属问题。以挪用资金罪为例,其核心构成要件“挪用”是指行为人转移对资金的实际占有关系并按照个人意志发挥资金功效的行为。[4]这一区别可能源于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功能性定位差异,民法通过确认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方式来维护正常状态下的财产关系,而通过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被侵权人的财产权利得以恢复和补偿;刑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则是通过惩罚犯罪人的方式,来确认一个合法的、但被侵犯了的财产权利,进而确认法秩序的正常状态,而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否得以恢复或得到补偿,则不是刑法关心的基点。刑法对财产的保护侧重在于维护社会的普遍秩序,而民法则侧重于个人实现财产权利。所以说,刑法保护具有最终性和补充性。[5]故而,在理论层面,认定私募基金财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单位财物”“单位资金”是没有障碍的,而且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另外,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将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等侵占、挪用类犯罪的刑事司法案例。下文将具体阐述。
三、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1.侵占、挪用类犯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1)挪用资金罪
上文已经具体阐述了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当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募集款项移作自用或是借贷给他人时,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当然此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挪用时只是打算暂时借用,并打算使用完后归还,不然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两罪的界限划分将在后文具体阐述。
典型案例:
契约型私募——郭志挪用资金案【(2018)皖01刑终47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郭志为统元富邦投资中心的事务合伙人代表,以“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综合收益权投资基金计划(富邦Ⅰ号)”名义进行了基金募集。富邦Ⅰ号基金计划对外发布的募集资料中的“基金计划设立要点”载明“本基金计划投资于安粮集团公司,用以向该企业提供流动资金支持”。2015年3月底至7月期间,先后自安徽亚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胡某等8名自然人处募集到资金2735万元,所募集的资金均转入了统元富邦投资中心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之后,有300万元以计提风险准备金名义转至北京统元投资公司,其余2435万元被告人郭志未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以资金托管名义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银行账户,继而转至郭志个人账户和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无关的个人及单位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被告人管理的其他投资项目的投资人收益、被告人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投资中心募集资金中的2285.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志将富邦I号募集的大部分资金既未经过投资决策程序,又未获得安粮控股公司或安粮集团同意,自行决定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使用,最终转至其个人账户以及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安粮控股公司、安粮集团无关的个人或单位账户,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契约型私募——郑志兵、何双林挪用资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2018)鲁17刑终480号】(案件很典型,但案情较为复杂,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研读)
有限合伙型私募——邱某某挪用资金案【(2015)宁刑初字第00710号】
案情简介:2012年下半年宁乡县政府决定与郴州汉红公司合作,引进该公司的基金管理团队以及基金模式,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发起成立宁乡县产业投资基金,设立宁乡县汉红企业(有限合伙),宁乡县政府方引导出资单位作为有限合伙人,郴州汉红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并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人邱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宁乡县政府方将引导出资款1000万出资到位后,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约定的程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资金(宁乡县政府方出资1000万元的引导资金)挪作他用,将部分资金借贷给其关联企业,将部分资金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其关联企业用以兑付其他基金项目投资者收益、偿还债务或是个人消费支出等,而没有按约定在宁乡县内投资任何符合条件的企业。
法院观点:被告人邱某某系宁乡汉红企业工作人员,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五年。
(2)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与挪用资金罪都是违背职务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在主体方面有部分是相同的,都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主管、保管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犯罪对象方面,两罪的对象略有不同,挪用资金罪限于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资金,也包括物资。刑法中所称“资金”一般指人民币、外汇等现金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两罪的主要差异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图将财物非法转变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然而在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只是打算将单位的资金暂时的或临时的挪给自己使用或者有偿、无偿地供给他人使用,并打算在使用完之后即归还,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确认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时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实践中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72条第1款后段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无论是行为人主观上想退还,但是客观上无力退还;还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且不退还的,一律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并且加重处罚。
典型案例:金浩职务侵占案【(2018)吉0502刑初389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金浩于2017年10月被任命为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区域经理,其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私募基金人民币83.8583万元及公司委派其交纳租房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偿还高利贷等用途。
法院观点:被告人金浩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金浩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三年。
(3)挪用公款、贪污等特定主体类侵占、挪用类犯罪
该类罪名与上述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当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就可能由普通的侵占、挪用类犯罪转为贪污、挪用公款类特定主体身份类犯罪。可能有人会产生疑惑,就算私募基金财产属于单位财产,那也不能构成“公款”或“公共财物”呀?刑法第九十一条给出了明确答案,“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未检索到与私募直接相关的刑事案例,下文以信托类案件为例,仅作借鉴。
典型案例:杨栓军、林粤、刘敏贪污案【(2016)甘01刑初1号】
案情简介:2013年杨栓军担任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研究发展部副经理、信托业务八部业务经理,林粤担任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业务十二部经理。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职务之便,与汇宝银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共谋,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将公司业务人员洽谈完成的中山交通发展集团公司项目、万方投资控股公司项目等七个单位信托项目虚列为汇宝银公司作为投资顾问方而向甘肃省信托公司推荐的项目,从甘肃省信托公司骗取巨额投资顾问费共计491.22万元。同样,以杨栓军同学祁某某名义注册成立北京维丰裕投资有限公司,并将公司业务人员洽谈完成的北川云中羌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九个单位信托项目虚列为北京维丰裕投资公司作为投资顾问方而向甘肃省信托公司推荐的项目,从甘肃省信托公司骗取投资顾问费447.78万元。
法院观点:甘肃信托公司由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财政局、白银市财政局三方股东出资,其中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国资委100%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故案发期间甘肃信托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公司。杨栓军、林粤、刘某虽系甘肃信托合同制员工,但杨栓军、林粤是由甘肃信托投资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或总裁办公会议决定或任命,直接从事信托业务工作,三人具有经营、管理信托业务的职权,职权均
庄哲贪污、挪用公款案【(2018)鲁09刑终283号】
案情简介:2006年,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解决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由泰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信托融资业务,由该公司所属泰山控股有限公司管理。被告人庄哲在泰山控股有限公司综合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至2017年3月,侵吞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信托款共计3124275.40元,其中既遂2084275.40元,未遂1040000元;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挪用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托款400000元归个人使用。
法院观点:一审认为,被告人庄哲利用管理信托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以其个人、其亲属名义空立账户,并多次套取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解决建设资金不足问题而向社会募集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上诉人庄哲作为泰安泰山控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的人员采取空立账户、伪造信托投资资料等形式套取信托资金或挪用信托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诈骗类犯罪
诈骗类犯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来非法骗取被害人资金的一类犯罪行为。一般而言,该类犯罪中行为人并非想要实际从事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而是借用私募基金为幌子,虚构投资项目、成立空壳公司等来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该犯罪类型高发于私募募集阶段、资金投资运作阶段。部分基金管理人前期正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运作突然遭遇投资失利、资金链断裂,面对投资人兑付压力,铤而走险,试图通过新设空壳基金,募新还旧,从而走上了诈骗、合同诈骗的违法犯罪之路,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很可能为了尽快募集够足额资金,而忽视投资人适当性要求,大规模违规募集资金,又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典型案例:刘政清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京03刑初149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间,王亚平作为荣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荣信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和资金偿付能力,使用虚构的房产抵押债权及不具备担保资质的德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虚假担保,以承诺高额返利、到期返本付息为诱饵,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与16名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扣除案发前已返还本息,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760余万元。被告人刘政清明知王亚平利用荣信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为获取个人提成,仍积极介绍史某、袁某、李某等14名投资人向荣信公司投资共计78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00余万元。
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亚平以合作经营荣信公司成立的荣信稳赢一号基金为名,与被害人宗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宗某出资400万元并对基金拟投资的相关项目做技术把控。后王亚平采取提供虚假银行资金托管证明的手段,谎称荣信稳赢一号基金募集的资金已到位,诱骗宗某依据协议支付投资款200万元。
法院观点:被告人王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政清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典型案例: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合同诈骗案【(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52号】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经商议,先后设立了深圳吾思中央公园一期、二期、三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由李志刚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深圳吾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前后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8亿余元,在扣除前端费用后,通过银行委贷给李锐锋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的楚雄润泰置业公司和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李锐锋在收到上述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及李志刚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14年3月,因润泰置业担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吾思一、二、三期”的委贷款,致使被告人李志刚将无法按期兑付“吾思一、二、三期”融资的本金和分配收益款。李志刚、李锐锋经共同商议,决定另行设立基金公司募集资金归还上述融资款项。后李志刚负责先后成立深圳景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景泰一期、二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与以“景泰一期”的名义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售房受益权短期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后李志刚隐瞒融资的真实用途,以与银行已签订《“接力宝”合作协议》为诱饵,与万家共赢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由万家共赢募集资金投资“接力宝”项目。此后,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在明知“接力宝”项目已被银行暂停的情形下,仍催促万家共赢投资。在万家共赢先后将投资于“接力宝”项目的资金共计9.699亿元划至“景泰一期”的银行账户后,李志刚、李锐锋除将预分配款1277.4万元划至万家共赢银行账户以外,将其余钱款用于提前兑付“吾思一、二、三期”的投资本息或划至“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准备提前归还前期募集的投资本息,及归还李锐锋的其他债务等。
法院观点: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为偿还合伙企业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景泰基金、“景泰一期”名义与被害单位万家共赢签订、履行“接力宝”项目合同的过程中,实际骗取万家共赢钱款共计9.5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语《私募暂行办法》中所禁止的挪用行为是指将募集资金转移至非项目方账户等用于投资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属于广义的挪用,违背的是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等侵占挪用类犯罪中“挪用”是指同时改变财物的用途和性质,由公到私,属于狭义的挪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管理人将私募基金财产挪用作基金公司日常开支的情形,尽管资金的用途和性质没有变为管理人等个人私有,看似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构成,但或许可以转换思维方式,从侵占、挪用类犯罪最初的也是最简单的禁止形态(侵占罪)出发思考,化繁为简,通过投资人刑事自诉,要求管理人归还挪用款项,从而尽力挽回资金流失,这也不失为一种可能的解决路径。
虽然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不一定构成侵占、挪用类犯罪,但也面临着其他严峻的刑事法律风险。建议各管理人从一而终,始终坚持合规运营,千万不要为了一己私利而铤而走险、触碰刑事犯罪的高压线。同时,对于投资人而言,要坚持捍卫作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1] 黄点点、姜小川:《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期。
[2]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3142018539742730&wfr=spider&for=pc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中国人大网)
[4] 李鹏、樊天忠:《挪用资金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新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
[5] 时延安:《论民法意义的所有权与刑法意义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文:冒小建、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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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
2011年12月,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今日发布《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网上找一下吧,除了国家层面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外,还有各省市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专门投资于成长中的中小型企业的法人股,未来通过这些企业的上市来实现退出并且盈利
一般说的私募基金是对应于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各种流动性好的有价证券,通过低买高卖获取差价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