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出阶段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持有被投企业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另一种是转让持有被投企业的股权获得的收入,股权转让具体方式包括一级市场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减持上市企业股票、并购和被投企业团队回购等方式。
实务中,股息、红利收入一般相对较少,股权转让收入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收入。
根据合伙企业税收法规的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属于合伙企业,其本身没有纳税义务,但是需要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层面核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然后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到LP层面缴纳所得税。针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不同收入,不同类型的LP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
(一)股息红利收入
对于法人机构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并入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法人机构LP的所得,分配至法人机构LP,由其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对于个人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个人LP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并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代扣代缴个人LP的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收入
对于法人机构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法人机构LP的所得,由法人机构LP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与股息、红利收入的处理方式一致。
对于个人LP,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纳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扣除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可扣除项目后,计算归属于个人LP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来缴税,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近税率。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税收法规,在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已取得收益但未实际向LP分配时,LP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
(三)创投基金
根据财税[2019]8号文,如果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时符合创投基金的条件,备案成创投基金,那么个人LP可以在“单一核算”和“整体核算”两种纳税方式中任选一种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经选定,三年内不得更改。
[6]潘明祥与上海百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5873号民事判决书
[7]黄四平、深圳市誉德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9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盈泰财富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陕西省教育基金会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2民终7993号民事判决书
[9]高贵明与深圳市金色木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滨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942号民事判决书
[10]宁高与彭震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487号号民事裁定书
[11]王世超与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4民初52674号民事判决书
[12]蔡学文与锦云(深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1)鲁7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
[13]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惠仙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
[14]宁波德邦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
[15]王宁宁等与山东赑贝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544号民事判决书
[16]万达众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代惠明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15195号民事判决书
[17]胡建忠与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三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9)鄂0103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
[18]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19]常州青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汇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扬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书
[20]华南友、南方财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与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终5709号民事判决书
[21]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
[22]李某某与谷彦波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1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
[23]张洪菊与蒋艺婷保证合同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2020)苏11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
[24]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
[25]刘兴跃、长沙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1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书
[26]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1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
[27]顾美芳与王茜嗣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
温馨提示:我们后期还将推出系列文章,聚焦私募基金退出阶段的投资者权益保护,走过路过不要错过哦~记得关注不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