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什么情况会赔

jijinwang
男子花130万买银行的“理财”,结果3年后到期“血本无归”!男子去银行询问原因,这才知道自己买的是基金!男子认为银行对自己有欺诈隐瞒,把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30万并且赔偿收益损失,但一审败诉,现在二审判决来了,男子还是输了!
事情要从2010年说起,曹先生感觉楼市拐点来了,就把房子卖了,得到300万存在了银行里!2012年年中的时候,银行的客户经理小周给曹先生打来电话,说银行现在针对VIP客户推出了一款高收益的理财产品,问曹先生要不要买点?
曹先生开始还犹豫,但小周说这是银行推出来的理财,复合收益率达到60%-70%,每年还有90%强制分红,也就说,只用三年就能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而且有银行背书,资金有保障,银行员工都在抢着买,机会难得!
曹先生听完心动了,买了130万的该理财产品!后来基金于2019年8月到期,曹先生想拿本金和收益时,才知道自己买的是基金!他莫名其妙成为一家合伙企业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84%,认缴出资额为130万元。
而因为基金出现账面浮亏,曹先生到期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曹先生只能把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赔偿本金130万元,并按年化复合收益率71%赔偿收益损失646.1万元
对此,银行辩解如下:
1、钱不是银行收到的,它们是中间转账行,曹先生通过银行柜台将款项转账给了某公司,所以双方不成立销售关系!
2、私募基金在2013年6月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范围,代销事实发生时尚无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当性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也就说,当时没有法律规定说银行不能代销基金!
而曹先生坚持认为,自己从头到尾都以为自己买的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银行对自己有欺诈行为,而且承诺的收益率和三年回本都是骗人的!
可是,法院认为,曹先生不能证明自己不知情,工 商登记中将其登记为有限合伙人,肯定需要曹先生配合,所以对曹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
不过,法院同时认为,银行也有过错,没有按照监管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无法提供业务开展期间的相关宣传 单、短 信、视 频、会议记录等材料!
另外,当初对曹先生的宣传有误导,比如每年可分配利润的90%并进行强制分红”等内容,属于存在诱 惑性的表述!
但是一审曹先生败诉,因为其主张646.1万元的利息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主张!
也就是说,这么高的利息收益法院是不支持的!
后来曹先生继续上诉,要求改判该银行支付本金130万,并按照年化利率15%赔偿损失。
但是,法院认为曹先生的损失还没实际产生!因为曹先生所在的公司2019年至2021年年报显示,该私募股权基金三年内可分**产逐年增长。其中有两家公司拟在主板、新三板上市,未来发展前景向好,目前尚无法推定曹先生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所以,在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曹先生身为有限合伙人,对于清算后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是盈利还是亏损以及盈亏的程度等,均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曹先生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所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曹先生该怎么办呢?
作为企业和合伙人,曹先生有权要求终止进行清算。如清算后尚有其他损失未获清偿,可就因普通合伙人及相关方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
对于此事,有网友说,好多银行都有这样的漏洞,买的活期理财变成了私募基金,当场要退回,交易的3个工作日内是可以退回的,对方以其系统没有开发完成没有对应功能拒不退。经过长达2-3个月的时间不停地投诉、申诉,才如数要回来的!
也有网友说,银行对老一辈的人来说,是放心存钱的地方。可是我妈几年前去银行存五万块钱,回来跟我说现在银行的存单怎么跟以前不一样了,我一看,是张保单!马上去银行理论,柜员说我妈自愿买的保险,条款都看了?!我说我妈不识字,自己名字都不会签,按得手印啊!银行连老年人的退休金都要骗,真的为了钱没底线
还有网友说,这个收益这么高,曹先生这么可能不知道情?肯定是钱没了才说自己被骗的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涉“私募基金”存在大量违法违规问题,“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不是面向合格投资者、没有托管银行,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基金合同”等等。

判决结果可想而知,法院判决该募资行为无效,本金返还但不支持利息。

如果说有遗憾,就是在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罚上,说理不够充分,另外普通合伙人是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这里应有个承接,即案涉募资行为被判定无效,原告因未完成入伙行为而不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专题】

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明确请求权基础与归责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私募基金案件存在多重性质的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往往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因此审理该类案件的基础是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学术界有观点,即,“在一定条件下,不需要在违约、侵权上取舍,只需明确主要与次要”。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管理人赔偿责任时未明确过错原则,但立足于私募基金“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运行机理,投资者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要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管理人的过错均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否则会导致管理人承受本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损失,因此,管理人对投资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在投资者索赔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基础性问题之一。鉴于缔约双方在交易信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不对称性,管理人的强势与投资者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往往掌握在管理人手中,对于提供与否、如何提供、材料的可信度等问题,管理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故此类案件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5-78条、第94条规定,由投资者对是否购买基金产品、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由管理人对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基金合同被认定有效时,投资者无论采取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路径,认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均包括义务违反、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三个要件。

(一)在募集阶段,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负担问题。

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为告知说明义务,《九民会议纪要》第76条对此作出了严格要求,管理人必须按主客观标准予以实质性审查,不仅要在形式上签署风险提示确认书,而且要保证推介过程中以金融消费者能理解的方式说明基金产品的属性、相关责任义务、风险等级等产品信息以及能影响到投资者决定的事项。

(二)在管理阶段,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负担问题。

管理人负担的信义义务大体可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类,前者为禁止性规范,要求竞业禁止、公平对待和公平交易;后者则要求管理人积极作为,亲自管理、审慎投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投资管理过程中的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包括各类凭证、单据、通知和指令),风险处置措施等证据,考量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前述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分配责任承担。

对管理人审慎投资义务的审查系程序性评价。由于私募基金是一种基于高风险项目设立的投资形式,如果过分强调管理人的谨慎,可能会对管理人起反向激励作用,阻碍其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积极性,因此司法实务中,对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审查采取过程性评价。只要管理人依适当程序规定作出的决策,在决策形成与实施过程中尽到了行业人士应有的注意义务,损失后果就应由投资者自担,这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在退出阶段,管理人的积极履职义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事由、基金财产清算方式以及清算程序。

在此阶段,管理人常以“基金项下的财产未处置完毕,管理人需处理基金后续事务”为由主张基金延期,但即使基金延期,管理人亦需积极作为,代表案涉基金对项目方及其他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进行追索,履行清算、处置、追偿的义务。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管理人违反义务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也常是管理人请求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同时满足必要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此种损害。

在私募基金纠纷中,认定因果关系需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阶段进行适用,条件关系的成立是前提,如果否定了条件关系,则无需判断相当性。

1、条件关系判断,即判断“若无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则肯定不会发生投资损失的结果”是否成立。若该判断成立,即无法排除管理人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关系,二者存在条件关系。比如信息披露义务是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的重要义务,虽然管理人未履行该义务,但投资者亦因市场系统性风险未能如约实现基金预期收益,故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2、相当性判断,即判断“通常情况下管理人的过错行为会侵害投资者基金份额权益”是否成立。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交易常识,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足以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因此该判断成立,二者关系存在相当性。

综上,只有对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均进行充分论证,方可认定管理人义务履行的缺位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不利后果归于过错方。

四、投资者实际损失的确定。

(一)清算程序前置的必要性问题。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损害赔偿时,要求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为前提。但从司法实践看,若基金存续期限尚未届满,或管理人仍在向被投资目标公司积极主张权益,或者正在清算中,投资者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则法院难以支持其赔偿请求,投资者只能在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

但在特殊情形下,基金产品虽未经清算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已确定实际发生的,法院可判决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或者管理人被注销资质而没有清算可能性,如果一味坚持清算前置,对投资者不公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推定实际损失已经形成,由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投资者损失数额的确定标准

在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认定时,本金的数额一般较为明确,至于如何计算损失本金对应的利息,不少当事人会主张按照项目说明书或基金合同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来主张利息损失。

但是,此类主张实质上要求管理人进行变相的刚性兑付,违背了“禁止收益承诺”的监管规则,所以对于投资人的这种主张也一般不会予以支持,除非存在《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形,法院以预期收益率标准计算利息来作为惩罚性手段。

对投资人的该项诉请,会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77条确定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时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五、代销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在金融产品代销模式下,因代销机构不与投资者直接签署基金合同,投资者直接向代销机构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缺乏路径,法院通常在侵权责任框架下认定销售机构的责任。代销机构属卖方机构,在募集阶段,代销机构主要负责向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产品,在此过程中,代销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义务。

投资者要求代销机构承担责任的事由主要包括:推介时做出误导性提示、未对投资者做出评估、推介的产品与投资者评估结果不匹配等。

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根据投资者索赔对象的不同,代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有下列两种:

(1)以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当代销机构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时,依据《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管理人亦负有适当性义务,所以可以推定属于被代理人应当知道代理行为,因此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投资者已签署风险提示通用条款时,代销机构应承担按份责任。在分配损失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各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代销机构的过错程度,造成案涉资管产品无法如期分配的其他原因,酌情认定代销机构应承担的损失比例。

六、项目融资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般而言,项目融资方并不属于私募基金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直接对个人投资者兑付也是对其他投资者的不公平,因此要求实际融资人向个体投资者直接赔付的诉讼请求大多不被法院支持。

但是,在少数情况下,项目融资方向投资者另行做出了案涉基金兑付的承诺,法院可依此认定该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而判令其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1、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合格投资者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是不公开发行,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相较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更高,因此依据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在资金募集上,须面向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2、合格投资者的范围界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界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二)案涉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认定。

1、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通过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账户转账20万元,二被告出具《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原告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家庭主妇、出资20万元购买基金份额;且从涉案《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看,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凑而成,具有明显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单笔投资金额下限规定的主观故意。

2、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问题。

1、依据民法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签订合同,涉案出资确认书虽载明原告的出资金额但明确“有限合伙人”为案外人刘菊梅而非原告,原告对其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签订条件是知悉的,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3、故此,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已收取涉案出资款20万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涉案款项13856.16元应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返还,两相抵扣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186143.84元(20万元-13856.1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管理人晟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私募基金运营的相关监管规定。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该暂行办法第十四至十七条关于资金募集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等。

(二)案涉基金管理人的重大过错认定问题。

1、本案中,被告晟达公司作为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管理人、发起人、销售方,在募集、销售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不仅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未将募集的基金进行备案,亦违反了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销售基金的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同时,应注意到,被告晟达公司还作为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晟达公司应对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晟达公司抗辩称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应承担兑付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

一、二被告向原告募集的基金属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出资2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约定由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按月支付收益给原告,期限届满后支付原告出资款及未付收益。但经查询了解,二被告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未取得发行私募基金的资格,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募集资金的行为无效,基金未成立应退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二、原告的出资款去向不明,二被告涉嫌诈骗。二被告称出资用于投资经营,但原告并不知悉二被告募集资金金额、资金投向何种行业、何种项目及具体经营情况;对于二被告已资不抵债、不能按月支付投资收益等情况,二被告表示会向原告书面披露情况并称原告有权查阅资料,但二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可查阅的材料;二被告声称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声称会退还原告出资款,但迄今已两年,未能退还出资款。

三、被告晟达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募集及具体的操作运用,被告晟达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无权募集基金。在基金未成立时应将出资退还原告,而非挪作他用,因此基金管理人需承担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晟达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是通过被告晟达公司原业务员贺春风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涉案基金,原告的出资投向了合作方的地产项目,由于系统性风险的波及,金融及地产企业遭受了巨大困难,被告晟达公司积极敦促用款项目公司推进项目,争取尽早兑付投资人投资本金。

二、被告晟达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向原告分配收益13856.16元。

三、原告从被告晟达公司管理的合伙企业购买了份额,但被告晟达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应承担兑付责任,被告晟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未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晟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被告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备案。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转账20万元。

2018年6月7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刘菊梅交付《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该出资确认书载明:

被告晟达公司作为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的管理人,收到案外人刘菊梅签署的合同编号SDZC2018(YZ23号)HHXY-002《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于2018年6月7日收到案外人刘菊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资金。

出资金额300万元,包含:刘菊梅(出资8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等十余人共同出资;出资日期2018年6月7日;投资期限:C类一年度。基金成立后,本合伙企业将自基准投资日起按月支付预期投资收益;基金不成立时,本合伙企业将自发起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

原告为家庭主妇,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了被告晟达公司在广西区域的负责人贺春风;贺春风称购买金额100万元以上才能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原告购买的基金份额少不能签订合同,该基金至少能保本,一般年化收益率为12%;原告按要求将投资款20万元转入基金账户后,贺春风出具了涉案的出资确认书;二被告曾通过员工徐献伟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收益13856.16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字第2674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出资款186143.84元;

二、被告晟达公司对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