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自融产品

jijinwang

私募基金自融产品。这些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融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者本金及收益的一种金融产品。但是,这些私募募基金往往存在较高的风险,一旦出现兑付困难,投资者很可能血本无归。近日,北京朝阳警方破获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解,该案涉及金额高达10亿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一:私募基金自融违法吗

法律分析:国家目前没有明确法律定性。但普遍认为,自融平台极有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从资金流向看。一个自融平台,无论多大的实体,多大的规模,投资者都很难了解这家公司真实的净资产和债务状况。而P2P平台的这种多对一,即所有的投资人资金对应一个借款人的借款模式,就形成了风险聚集。
法律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私募基金自融怎么认定

1、全部合伙人数量小于等于50人;
2、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3、基金募集过程是通过1对1或1对多的私募渠道进行,不得通过公开渠道募集;
4、全部合伙人出资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5、所有有限合伙人都签订一份《确认函》或《承诺函》之类的文件,确认自己已明确了解合伙企业运作当中的风险,并自愿承担;
6、《有限合伙协议》中不得有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条款
一般一个有限合伙企业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基金,但可以投资多个不同的项目
如果想挂多个基金,你需要成立的是一个投资管理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以这个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做为普通合伙人,进行多只基金的募集,并负责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参考:合伙企业

三:定融产品属于私募基金吗

不一样的哦,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三个条件: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其中,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而券商资管产品只是券商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普通 投资者都可以参与。

四:私募基金自融合法吗

近期,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监管新规)。监管新规细化了规范私募活动、保护投资者、促进私募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内容。上期,小野分享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思考:私募管理人的经营业务》。这期,小野来聊聊私募管理人的自融交易。

关于私募管理人自融之禁止性规定

监管新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自融交易现状

在监管新规前,证监会及中基协并未对“自融”出台过任何明确定义和规定。根据监管新规对“自融”规定及结合实务案例,自融应属于关联交易中的一类。通常情况下,私募管理人通常会利用其管理私募投资基金为私募管理人实控人或实控人控制的关联方提供融资。

在实践中,涉及地产开发、类金融服务或集团化私募的实控人通常会利用私募投资基金为其关联方提供融资,保障地产开发、类金融服务或私募业务得以开展。可以看出,该类关联交易极易损坏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该类交易也与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政策、防范金融风险外溢政策背道而驰。

如何合规开展自融交易

虽然监管新规对“自融”出台了禁止性规定,但小野认为证监会并未彻底否定自融业务。监管新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小野认为监管机构仅禁止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除此之外的自融行为应属于合规的关联交易。

那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如何合规开展自融交易呢?小野认为以符合如下条件:

(1)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存在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及主观故意;

(2)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监管新规第十一条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一条第九款第二项、第一条第十九款及第二条第三十六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