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交易撤销会怎么样(天天基金怎么撤销在途交易)

jijin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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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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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一个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在这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效力问题是要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理由主张合同撤销,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恶意串通、欺诈、显示公平,但难以提交有效证据,较难承担举证责任,让法院采信。

以下是关于本案两个争议焦点的法院裁判观点。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李金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为:1、被告曹仲薇等人未在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擅自销售私募基金;2、曹仲薇等人隐瞒基金公司经营状况,进行虚假宣传,承诺固定收益;3、原告亦非合格投资者,曹仲薇等人为规避监管代持基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曹仲薇等人虚构合同(即《委托投资协议》),且构成双方代理。

法院的意见:

1、补充协议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即由朱华明将其在《委托投资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金英。补充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委托投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曹仲薇与朱华明系委托代持关系,曹仲薇系代持人,其本人并非依法需经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主体。

3、原告主张曹仲薇等人存在隐瞒基金公司经营状况,向李金英等人进行虚假宣传,承诺固定收益的行为,因未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而且,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10.5%/年亦与李金英后续收到的二个季度的投资基金回报款并不矛盾。

4、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具体到本案中,李金英经尤宇韵介绍从朱华明处受让10万元基金份额,并认可由曹仲薇代持,可见李金英、朱华明、曹仲薇均明知原告李金英非合格投资者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基金管理公司而制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曹仲薇等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交由证券监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另,就李金英受让基金份额并委托曹仲薇代持行为本身而言,系李金英为追求投资回报自愿选择的投资方式,未损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谈不上损害社会善良风俗。

5、李金英提出曹仲薇等人虚构合同、构成双方代理,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述,法院认为,原告李金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若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可否主张补充协议的可撤销问题。

原告李金英的理由:

1、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故意隐瞒投资风险、承诺高收益、未进行风险告知,属于欺诈行为,补充协议并非李金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2、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恶意串通,在明知基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未对李金英进行风险告知,欺骗李金英签订补充协议;

3、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李金英能获得的投资回报仅仅是固定的10.5%/年,而曹仲薇、尤宇韵等人却能获得高额的回报。

法院观点:

1、原告李金英称尤宇韵在推荐基金产品时,承诺固定收益并对资金安全进行兜底,约定固定收益为10.5%/年且在9个月后无条件返还投资本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10.5%/年亦与李金英后续收到的二个季度的投资基金回报款相符。

经审查,《委托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由曹仲薇签署相关基金合同,由实际投资者享有基金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且协议也载明了具体的基金名称,而补充协议系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签订。在此情形下,现李金英称因被告等人向其隐瞒了投资的风险,未对其进行风险告知,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存银行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不具有说服力。

2、李金英称被告等人恶意串通,在明知基金公司经营状况情况不好的情况下通过高额回报诱使其签订补充协议,但同样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3、李金英主张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李金英在明知其不是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通过让曹仲薇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是为了追求投资回报而自愿作出的选择,李金英的投资行为并非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因投资产生的正常商业风险,理当自行承担。

综述,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构成要件,原告李金英要求撤销补充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金英与被告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返还李金英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7日,曹仲薇与朱华明在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朱华明出资10万元,曹仲薇出资40万元,双方合计出资50万元以认购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曹仲薇代表朱华明,作为基金投资者,签署相关基金合同,并在基金管理人处登记且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

2018年7月17日,尤宇韵介绍李金英与吴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朱华明于2018年7月17日将份额10万元基金[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额全数转让给李金英,并将今后三个季度的收益权转让给李金英。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还与李金英约定年利率为10.5%,每一季度付一次利息,定期三个季度(9个月),9个月返还本金。李金英已按吴钧、尤宇韵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10万元。后经调查了解,曹仲薇、尤宇韵为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前、中、后,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通过恶意串通、欺骗等违法方式,用欺诈手段令李金英违背真实意思、陷入错误认识签订补充协议。李金英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完全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为此,李金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共同辩称,1、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李金英称答辩人恶意串通,对其实施欺诈,证据不足,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

李金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四人恶意串通,共同与李金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朱华明将份额10万元基金(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额及今后三个季度的收益权转让给李金英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李金英向朱华明支付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二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门店照片一份,用于证明曹仲薇、尤宇韵为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员工,在创道公司德清分公司向公众出售私募基金,创道公司德清分公司及四被告不具备销售私募基金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法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四被告为利益共同体的事实。
证据4.短信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尤宇韵为李金英的理财顾问,对李金英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
证据5.集体刑事报案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李金英的事实。
证据6.姚凤珍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同证据5,即用于证明四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李金英的事实。

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7.《委托投资协议》一份(与李金英提交的证据1相比,该份投资协议上无补充协议内容),用于证明补充协议(即基金份额受让协议)是李金英在知道《委托投资协议》存在的前提下自愿与朱华明夫妇(朱华明与吴钧系夫妻关系)签订,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事实。
证据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汇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曹仲薇向基金托管账户内汇入50万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9.基金份额认购确认函一份、基金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曹仲薇切实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基金管理的事实。
证据10.转账汇款回单二份,用于证明曹仲薇按照《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实际投资人李金英支付基金回报款(收益)的事实。
证据11.做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李金英夫妇已经委托投资多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产品),对相关产品及具体的流程均非常熟悉,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李金英申请向德清县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案外人施泽的询问笔录二份,案外人杨海燕、黄晓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金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关于良性退出的汇报材料一份,关于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延期的通知一份,关于创盈5号优选地产私募基金清算计划的通知一份以及投资人投资情况表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李金英在本案审理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含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进行调取的证据),经审核,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不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在此不予赘述。

如李金英认为曹仲薇、尤宇韵等人构成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权利救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7日,朱华明与曹仲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仲薇代表朱华明认购10万元的“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协议还约定:曹仲薇作为基金投资者,代表朱华明签署相关基金合同,并在基金管理人处登记;朱华明作为曹仲薇代持的基金份额的实际投资者,享有基金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在曹仲薇代持期间,朱华明获得投资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等),曹仲薇应在收益分配至其银行账户后,打入朱华明指定账户;曹仲薇除法律规定的过错外,不对所代持的基金份额的权利与责任等承担责任;朱华明与曹仲薇不得擅自向其他第三方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泄露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信息。协议签订后,朱华明向曹仲薇支付10万元。

当日,曹仲薇与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一份,认购了50万元的基金份额,尤宇韵作为经办人在该基金合同上签字。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6个月;募集账户为户名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账号76×××40,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10.5%/年,按季度分配收益。此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且载有内容详尽的风险告知条款。前述基金合同签订后,曹仲薇按约向基金合同约定的募集账户汇款50万元。

2018年7月17日,吴钧代表朱华明与李金英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存在于朱华明与曹仲薇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空白处),约定朱华明将10万元的“山东创道创盈10号优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全数转让给李金英,并将今后三个季度的收益权一并转让。当日,李金英向朱华明支付受让款10万元。

2018年9月17日,曹仲薇通过尤宇韵向李金英支付上述基金投资回报款(收益)2625元;2018年12月25日,曹仲薇通过尤宇韵向李金英支付上述基金投资回报款(收益)2625元;此后,曹仲薇未再向李金英支付基金回报款。

另查明,曹仲薇、尤宇韵为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此外,尤宇韵系李金英的投资理财顾问。

以上事实,有李金英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二份、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短信记录截图一份,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基金份额认购确认函一份、基金合同一份、转账汇款回单二份以及当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李金英并未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为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


综上所述,李金英与朱华明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李金英以朱华明、曹仲薇、尤宇韵、吴钧恶意串通、对其进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