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清盘怎么赔(私募基金清盘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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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盘仅剩132万元,投资者怒告代销机构和券商】在销售人员承诺8%收益后,杨某涛购买了100万元私募基金,临清盘却发现本金仅剩1.86万元。一怒之下,杨某涛将该私募基金代销机构进懋公司和盈信公司、基金管理人泓实公司、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4家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投资本金损失98.14万元及利息损失。 http://finance.jrj.com.cn/2022/04/26155536475652.shtml

清算(Liquidation)是私募基金终止必经的一个法律程序,是终结私募基金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对私募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处理的过程。管理人需要严格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基金财产归集与分配、发布清算公告及制作清算报告等工作,并在协会的系统完成相应的信息报送备份工作!

私募基金清算态势

近年来,私募行业的发展日益深化,大量科班出身、专业从事投资多年的人士加入,使行业的整体专业度及风控意识大为提升,外加A股行情的相对平稳运行,清盘私募基金的数量总体呈现下滑趋势。



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2月29日,年内已有4775只证券类私募基金完成清盘,同比去年减少10.38%,其中4226只为提前清算,同比去年减少6.38%。

不仅如此,今年私募基金的清盘数量也处于五年内的较低水平。近五年的私募基金清盘高峰出现在2018年,共有8844只证券类私募基金清盘,有多达7192只基金为提前清算。2021年的清盘私募基金数,相较2018年的峰值已减少大约46%,提前清盘数减少41%。

清算流程

基金清算的原因一般有基金存续期届满且未延期、全部投资者已全数赎回基金、基金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协商一致终止基金等。我们可以把基金终止的原因分成三类:↓↓↓

  • 基于基金合同的原有约定;
  • 基于法定,例如基金载体不再具备合法持续经营的条件;
  • 基于基金投资人的后期决定。

注:决定清算终止基金还要确定相关终止及清算时间节点(基金终止日、

清算开始日期、清算截止日期)

清算流程如下:


进入清算阶段时,基金应当已经从其全部投资项目中退出,基金财产应当已经全部变现,以保障有足够的现金资产偿付基金的费用与债务,也便于向投资人分配。如果在清算时确实有项目无法完成退出,则需要对该部分非现金资产进行评估,以便于之后向投资人进行非现金分配。

私募基金如果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就自行终止,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私募基金与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将无法有效终结,基金管理人将可能面临来自投资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还有可能因为未尽到管理职责、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遭到来自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各位管理人务必慎重对待,认真完成私募基金的清算工作。

清算司法案例

根据私募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的清算需要首先适用有关组织形式本身的清算法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次要适用有关金融产品的法律规定,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主要涉及私募基金的几个合同指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案例分享: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2021)苏02民终2544号】↓

事件

2017年11月,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源天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下称“昌硕中心”),源天公司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市政公司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项目投资情况和资金需求独立决定发出要求合伙人提前缴付出资的缴款通知。各合伙人应按照缴费通知按时、足额缴付出资,可给予其15日的缴付宽限期。如有限合伙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

随后,昌硕中心登记成立,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源天公司认缴1000万元,市政公司认缴3.5亿元。2019年2月14日至8月16日,因所投项目需要资金,源天公司先后四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市政公司缴付出资,但市政公司均未缴付。2019年11月7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告知函》载明:源天公司认定市政公司构成违约,通知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源天公司在收到案涉除名决议后不服,以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中的“一致同意”应当被解释为,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于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伙企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确认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为无效决议。

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单方面作出决议,对另一方进行除名,否则,便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案例分享:成都永安汇鑫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诉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02民终4267号】↓

事件

2014年,永安信和中心(“永安信和”)募集资金对毕节华飞公司(“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实际出资人包括永安汇鑫中心(“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等多家投资主体。

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分别与永安信和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永安汇鑫、创佳中心、创正中心出资,以永安信和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永安信和将各方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后,项目出现兑付风险。2015年11月,目标公司、永安信和、金华公司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处理协议》,约定将永安信和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永安信和投入的资金总额存在一定投资亏损),全部转让给金华公司。项目处置过程中,永安信和出具诉争《确认书》称其只是上述债权的名义债权人,创正中心、创桂中心是实际债权人,且确认该等债权总额中创正中心和创桂中心享有的债权,与创正中心、创桂中心的投资金额相等,并未就投资本金和债权的差额按比例做相应核减。

永安汇鑫认为,创桂中心、创正中心不应当在投资清算过程中享有上述优先债权,且该等债权未根据债权数额变更进行相应核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安信和向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出具的上述《确认书》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创桂中心、创正中心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均作为永安信和的投资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债权。而在本案中,永安信和通过《确认书》的形式,将一部分投资款形成的债权直接确认给创桂中心和创正中心,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私募投资清算中,将部分债权优先分配给部分投资人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