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标的什么意思?采购标的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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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标的什么意思呢?这里的投资标的就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就是说,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强,那么这个企业未来的发展空间就越大。举个例子,比比亚迪的电池技术,就是其核心竞争力之一。在新能源汽车领域,比亚迪可以说是行业的领头羊,其新能源汽车销量连续多年蝉联全球第一。而且比亚迪还是国内唯一一家拥有三电核心技术的车企,这也是其能够长期保持高增长的重要原因。


一:底层投资标的什么意思

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无形物。
在军事术语中,“标的物”相当于参照物。
军事地图、尤其是战术地图中,若以经纬度确定坐标系会给实际使用带来许多不便。因此常常以具备明显地形特征的实物(如大树、山峰、高层建筑)作为地标,称为标的物。在规定了标的物和方向轴后,其余目标的坐标位置可由此来确定。
标的物还可起到提示、指示、警告作用。如军事演习中,插有红旗的高地、浮标等物。
标的就是 指示目的 指示对象

二:投资标的公司什么意思

“投资标的”的意思是投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可以指某一投资项目。比如在p2p中,当借款人需要一笔资金去做生意,就可以通过平台这个中介集资,这就是一个项目,业内称为标。
得到政策扶持的企业和行业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有较好的发展。比如以现在来看,基建类、民生类和医疗器械类等板块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会得到政府的较大支持,而主营业务是相关产品的企业就会得到较好发展。
2、看企业所在地有没有类似投资项目
这个也属于“人肉”的一个方法。区域经济对一个企业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政策对不同的区域的扶持情况也不同,而且按照经济学规律“磁铁效应”,相类似的企业越多,证明当地该产业越发达,对企业的个体也有带动作用

三:标的资产什么意思

1、标的股票是指金融衍生品的标的物,主要是指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等。

2、股指期货是指以股价指数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投资者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指数价格在到期时交割;股票期权包括个股期权与股指期权,是在未来以一定价格买卖某项资产的权利。


四:标的名称什么意思

【强制执行律师】如何确定执行标的

规则要点

执行标的是实现债权人私权的客观基础,它是由执行机关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执行标的具有以下特征:范围有限性、不确定性和非抗辩性。

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执行标的包括财产、行为和人身(权)三大类,这些财产、行为和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就是执行标的的具体内容。执行标的的变更主要包括四种情形:替代履行、可替代物的交付、特定物的交付、执行和解。

理解与适用

一、执行标的的概念和特征

执行标的是实现债权人私权的客观基础,它是由执行机关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它不仅包括财产和行为,在特殊的情形下也可以是人身(权)。执行机关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根据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标的。正确确定执行标的,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而且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执行标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标的范围的有限性

无论在哪个国家,执行标的的范围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有严格的限制,并非所有的财产和行为等都能成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范围的有限性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1.执行标的是实现债权人私权的客观基础,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必须能够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要,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实现权需要的,不能成为执行标的。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所以,执行标的应为债务人所有或者受债务人所支配。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不受债务人支配的财产与行为,就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2.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或行为,执行机关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各国法律都对执行标的作了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即明确规定一些财产或行为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基本生活的生活资料,实体法和程序性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二)执行标的的不确定性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标的,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标的并非唯一、始终不变的,在同一执行案件中,由于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便可能出现多种执行标的的情况。这就是执行标的的不确定性。执行标的的这一法律特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强制执行措施的多样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执行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为同一执行案件中可能存在执行标的的变更和多种执行标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对一起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既可能是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货币、存款为执行标的,予以扣留、提取、冻结、扣划,也可能是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执行标的,予以拍卖、变卖,甚至可能在提取被执行人货币、存款不足以履行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下,又再对被执行人所有动产或不动产或到期债权进行查封加押、拍卖、变卖等强制预行措施,先后出现不同的执行标的。

2.执行机关依法享有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该法条明确赋予执行机关依法合理确定被执行人财产中某项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裁量权。

3.当事人对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选择权。在选定可供执行的财产方面,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正在起草的我国强制执行法对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正考虑参照国外的经验,可由债务人选定其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选定的财产不足清偿或该财产不存在时,由债权人或执行员根据债权人意见选定。当事人行使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选择权,是执行标的的不确定性的原因之一。

当然,执行标的的不确定性是相对于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中止或变更而言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执行标的的不确定性的例外情形:

1.非法定情形不得变更执行标的的情形。执行标的物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原物确实存在,且不存在阻却物权的法定情形,应当执行原物。

2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申请执行的作为义务属不可替代履行的,被执行人经限期仍未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扣留的决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

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无须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这就是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执行标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财产或行为一致时,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首先是由执行名义的确定性决定的。裁判机关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终局性裁判,当事人对此裁判必须服从。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其履行,此时,生效法律文书成为执行名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决定了执行名义一旦成立就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此时,执行标的确定当事人不得对其提出异议(即使有异议也只能针对执行名义),所以债权人无须充分举证证明执行标的为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执行机构也无须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查证,更不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归属进行言辞辩论。

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与民事执行的强制性有关。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确保公正的诉讼得以最终完成的行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具体内容是由裁判机关确定的,执行机关只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确定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为了迅速、廉价、高效地实现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维护裁判机关以及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执行机关没有必要也不能重新审查判断已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

2.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只需依通常的标准认定执行标的,即执行机关只要依通常的标准认定某项财产为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就能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例如,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财产由债务人占有,就可认定其为债务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才能明确权属的财产,只要登记机关载明其为债务人所有,就可予以强制执行;对于为债务人所有但由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得对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义务自报财产状况。针对执行机关的执行通知书,债务人应如实向执行机关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得隐藏或恶意处分财产,对执行机关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的职权行为应予配合。同时,执行机关有权调查、落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未能充分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或者债务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关应依职权采取查询、搜查等措施,调查、落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获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予以执行。

二、执行标的的分类

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执行标的包括财产、行为和人身(权)三大类,这些财产、行为和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就是执行标的的具体内容。

(一)财产

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经济价值是指财产的转让与可获得相应的对价或财产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予以衡量。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除具备财产的一般要件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财产的可支配性,即财产归债务人所有或受债务人支配。民事执行的功能之一在于满足或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只能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所以,用于满足或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或受其支配,否则,就可能造成错误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也因之归于无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应遵照实体法上的形式要件原则,区别不同财产类型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5财产的可执行性。即只有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才能成为执行标的。

一般来说,执行金钱债务案件中,凡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且按实体法的规定可以转让的财产,除依法应当豁免执行的,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对以自已的财产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以其担保的财产为限。

但是,下列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1)法律上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具体包括:①实体法上禁止转让的财产,如禁止流通物等。②程序法禁止执行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有权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等。

(2)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主要有:①专属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存在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如被执行人因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之债权等;②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财物,如祖传或婚姻纪念物品及其他具有特定精神价值的物品等。

(二)行为

行为是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事实。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行为性质上属于非法律性的事实,其与实体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差别。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特征:

1.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是一种非意思表示行为,即无须表示内心意思就会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换言之,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发生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有无取得该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

2.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能够成为执行标的,通过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3.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机关之所以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是由于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的私权无法实现。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正常运作,实现公力救济,于是运用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以,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只能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作为执行标的,行为与财产有着明显不同。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的联系,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往往不能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行为)。虽然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名义指定被执行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但是对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间接性强制执行措施。

(三)人身与人身权

人身是人身权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时,即从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时起,直至死亡或消灭,自始至终享有人身权。人身权与享有人身权的民事主体的意志、意识无关,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将人身权让与他人,尤其是自然人。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可以转让其具体人身权中的某一内容,但其权利本身不能转让。例如,自然人可以将其肖像的使用权部分转让他人使用,但不得全部转让他人。唯一例外的是,法人的名称权不仅可以部分转让其使用权,也可以将名称权全部转让。

2.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客体,是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利益,其不能用金钱来估算衡量。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关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利益,诸如情操、社会价值观、思想意识的纯正等。但是,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人格利益,但其所具有的财产利益仍是该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财产利益

3.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人身权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同样,民事主体更不能离开人身权而存在。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种权利,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只是程度有所不同。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须具备的权利,民事主体没有人格权,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目标。身份权虽然也具有必备权利的属性,但其重要性及程度,显然不及人格权。亲权、亲属权固然是自然人生而取得,但配偶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却须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以后才能取得,且可能丧失。

三、执行标的的变更

所谓执行标的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机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指定对象的变更,其主要位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替代履行

执行标的是可替代履行的作为行为,债务人经限期仍拒不履行的,执行机构可作出替代履行的命令,由被执行人负担履行费用,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作为义务,这种情况下,执行标的由作为行为变更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可替代物的交付

执行标的为指定交付的可替代物时,指定交付的可替代物无法采买或采买费用过高,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执行机关可裁定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从而变更执行标的。

(三)特定物的交付

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时,有以下情形的,执行机关可裁定不交付原物,由被执行人折价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此时发生执行标的的变更。

1.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物灭失或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隐藏并无法查找的;

2.被执行人在诉讼开始后,将争议的标的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致使无法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

3.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是具有其他限制物权的法定情形的。

此外,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已发生变质、毁坏的,申请执行人选择领受标的物,由被执行人赔偿部分损失的,亦发生执行标的的变更。

(四)执行和解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变更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此时,也可能发生执行标的的变更。